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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同意書特委辦縣內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前項業務。
    本要點未規定者,鄉(鎮、市)公所應依據本辦法規定辦理。

二、依本要點核定之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內土地之案件,應依都市計
    畫法規向本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單位)申請核准使用後,始得辦理
    興建。

三、鄉(鎮、市)公所受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核定權限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內之農業用
        地且各該項農業設施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山坡地保育
        區、森林區、風景區、國家公園區內之農業用地申請設施面積四
        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
        土地。
  (二)水產養殖設施:一般農業區每農戶申請容許養殖池面積合併計算
        未滿五千平方公尺者。設置水產養殖設施屬建築物者,其建築面
        積未滿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者。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內之土
        地。
  (三)畜牧設施:飼養家畜、家禽未達中央公告之畜牧場登記飼養規模
        者。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農產品批發市場,由本府受理審查及核定。

四、鄉(鎮、市)公所受理本辦法第三條所稱之農業設施(休閒農業設施
    除外)申請後,應即查核文件是否齊全,不齊全者,應通知補正;申
    請內容不符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退還申請人。並依下列審查程序
    辦理:
  (一)由鄉(鎮、市)公所核定同意案件者:經會同有關單位審查,符
        合規定者,予以核定。
  (二)由本府核定同意案件者:經鄉(鎮、市)公所初審(查證)符合
        規定後,報本府審查核定。

五、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會同有關機關(單位)辦理實
    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勘紀錄表。

六、鄉(鎮、市)公所受理容許使用申請案件時,應依用地編定使用性質
    ,加會下列各機關(單位):
  (一)森林區應加會林務機關(單位)。
  (二)山坡地保育區內應加會水土保持機關(單位)。
  (三)風景區或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內應加會觀光旅遊機關(單位
        )。
  (四)申請容許使用地點位於農田水利會灌溉區域,應加會當地農田水
        利會。
  (五)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應加會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
    申請地點如屬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海堤區域、排水設
    施或水質水源保護區範圍內者,應依水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七、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如依水土保持法規定
    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本府審查核可。

八、依本要點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
    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本府建管單位提出申請,未能於六個月
    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核定機關申請展廷,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依本要點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
    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
    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
    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
    政策休耕、休養者,不在此限。
    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
    一併通知本府建管單位處理。

九、依本要點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倘涉及其他法令者,應遵從
    各該管機關(單位)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鄉(鎮、市)公所受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審查案件時
    ,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
    之規定,向申請人收取必要之行政規費。

十一、依前點收取之行政規費,應納入各公所預算,相關執行經費由公所
      編列預算執行。

十二、執行本要點所需之書表,如附件一至附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