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委辦各鄉(鎮、市)公所核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審查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花蓮縣政府府農保字第1040111348A號函修正發布第 3點及第4點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農業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三、鄉(鎮、市)公所受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核定權限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內之農業用
        地且各該項農業設施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山坡地保育
        區、森林區、風景區、國家公園區內之農業用地申請設施面積四
        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
        土地。
  (二)水產養殖設施:一般農業區每農戶申請容許養殖池面積合併計算
        未滿五千平方公尺者。設置水產養殖設施屬建築物者,其建築面
        積未滿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者。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內之土
        地。
  (三)畜牧設施:飼養家畜、家禽未達中央公告之畜牧場登記飼養規模
        者。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農產品批發市場,由本府受理審查及核定。

四、鄉(鎮、市)公所受理本辦法第三條所稱之農業設施(休閒農業設施
    除外)申請後,應即查核文件是否齊全,不齊全者,應通知補正;申
    請內容不符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退還申請人。並依下列審查程序
    辦理:
  (一)由鄉(鎮、市)公所核定同意案件者:經會同有關單位審查,符
        合規定者,予以核定。
  (二)由本府核定同意案件者:經鄉(鎮、市)公所初審(查證)符合
        規定後,報本府審查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