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警察局組織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金門縣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隸屬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掌理
警衛實施事項,兼受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之指揮、監督。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警;置副局長一人
,襄理局務。

本局設下列各科、中心,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行政科:掌理勤務規劃、分駐(派出)所設置、警力配備、警察服制
    、警械管制、設備標準、警察勤務、勤前教育、特殊任務警力、取締
    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工作、取締妨害風化(俗)工作、公娼管理、職
    務協助及其他有關行政警察業務等事項;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港
    澳居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非法活動之調查處理、國(外)賓安全
    維護、涉外治安案件處理、涉外治安情報之蒐集、調查及處理、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書核發、兩岸交流涉及警察事務之綜合事項及其他有關
    外事警察等事項;警政資訊系統規劃與發展、電腦軟硬體設施操作、
    管理與維護、資訊教育訓練與諮詢服務及其他有關資訊處理等事項。
二、保安科:掌理保安警備措施規劃與督導、選舉及慶典治安維護、集會
    遊行許可、秩序維護、義勇警察組訓與運用、戰時警務工作、恐怖活
    動防處、協助軍事動員及其他有關保安等事項;民防防護、防情管制
    、協助災害防救及其他有關民防業務等事項。
三、後勤科:掌理財產管理、廳舍營繕、通訊、警察裝備保養供應及其他
    有關後勤等事項。
四、保防科:掌理所屬警察機關之機關保防、社會保防、偵防內亂外患與
    危害國家安全案件、社會治安調查、安全資料查詢、機場、港口遭受
    劫持、破壞事件應變處理與演習及其他有關保防等事項。
五、防治科:掌理勤區查察、社區治安之規劃推行、失蹤人口查尋、民防
    組訓、民防團隊督導及其他有關戶口、防治等事項。
六、勤務指揮中心:掌理警察勤務之指揮、調度管制、協調聯繫與最新治
    安狀況之管制、一一0報案管理及其他有關勤務指揮等事項。
七、督察科:掌理勤務督導、考核、員警風紀維護、特種警衛勤務及其他
    有關督察等事項;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警察心理諮商輔導及其他有關
    訓練等事項。
八、秘書科:掌理文稿繕核、資料彙編、事務管理、機要文電處理、文書
    、檔案、研考、印信、出納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中心等事項;警政
    法規之審查、整理、諮詢、宣導、講習、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及其他有
    關法制等事項;為民服務、新聞聯繫、民意機關聯絡及其他有關公關
    業務等事項。
本局各科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

本局置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務參、科長、主任、秘書、股長、督察員、
調查員、警務員、警員、辦事員、書記。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局長代行;副局長同時因故不能代
行時,由主任秘書、督察長或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分局設三組辦
事;分局設勤務指揮中心、偵查隊及警備隊。
分局以下設分駐所、派出所,並得劃分警察勤務區。
分局於偏遠或離島地區得設駐在所,執行警察勤業務。

分局置分局長、副分局長、組長、主任、隊長、副隊長、警務員、巡官、
警務佐、巡佐、警員。
分駐所、派出所置所長、副所長、巡佐、警員;駐在所置所長、副所長、
警員。
第一項所稱副隊長,偵查隊由警正警務員兼任;警備隊由警正警務員、警
正巡官、警正巡佐兼任。
第二項所稱所長由警正警務員、警正巡官、警正巡佐兼任;副所長由警正
巡官、警正巡佐、警正警員兼任。

本局對於分局、分駐所、派出所、駐在所之設立及裁併程序如下:
一、分局應報警政署核准後,依規定程序辦理。
二、分駐所、派出所、駐在所經本府核准調整設置後,應報警政署備查。

本局得設下列大隊、隊:
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刑事警察工作事項,置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
    、組長、警務員、巡官、偵查員、小隊長、偵查佐。
二、保安警察隊,執行警察勤務工作事項,置隊長、副隊長、小隊長、警
    員。
三、交通警察隊,執行交通警察工作事項,置隊長、副隊長、小隊長、警
    員。
四、少年警察隊,執行少年警察工作事項,置隊長、副隊長、小隊長、偵
    查佐。
刑事警察大隊設偵查隊、業務組及鑑識組辦事;保安警察隊設小隊;交通
警察隊設小隊;少年警察隊設小隊。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各分局、大隊、隊分層
負責明細表,由各該單位訂定,報本局備查。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