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與第 十一款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命保管之處分,致其 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第一項損失補償,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該執行機 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國軍依救災責任分區,平時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 所及其首長建立經常性協調聯絡管道,災害預警發布時,作戰區及縣(市 )後備指揮部應派遣連絡官進駐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應 變中心瞭解狀況,即時通報災情。 國軍平時應派員參加各級政府召開之災害防救會報,並指定專人負責協調 聯絡。
為達成動員實施階段迅速成軍,有效支援防衛作戰,軍事動員準備方案主 管機關,應實施後備部隊編組、訓練及設置後備軍人輔導組織。 對於軍事動員需求事項,行政動員準備各機關應全力遂行支援,並配合參 加演習。 第一項有關後備軍人輔導組織,其編組、訓練、服勤、協助動員及權益事 項之實施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法公布日起,參加前項後備軍人輔導組 織之訓練、服勤而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設之後備軍人輔導組織,應協助辦理後備軍人 組織、訓練、管理、服務及動員實施階段物資、固定設施徵購、徵用事 務等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轄之鄉(鎮、市、區)公所得 提供其適當之辦公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