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 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中華民國國民經醫事檢驗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事檢驗師證書者,得 充醫事檢驗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辦法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