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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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7月07日

制定依據

1. 飲用水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095年01月27日 (現行法規)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使用;其申請登記
  、變更登記、有效期限與展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範對象應為供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並配合修正條文第
      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將「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修正為「供公
      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及將「指定」二字刪除,以資簡潔
      。
  二、基於授權明確化原則,爰於原條文後段訂明授權內容及範圍,以符
      法制。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
  成維護紀錄,紀錄應予揭示,並保存供主管機關查驗;其維護方法、頻
  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修正,修正本條規範對象為供公眾飲用之連
      續供水固定設備,並增訂設備維護紀錄應予揭示及保存以供查驗。
  二、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
      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定期申報紀錄之規定。
  三、為求條文簡潔,並符合授權明確化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規定移至修正條文後段作
      規範,並訂明授權內容及範圍,以符法制。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
  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
  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修正,修正本條規範對象為供公眾飲用之連
      續供水固定設備;因已明定應依規定辦理水質檢驗,爰刪除「定期
      」二字,並增訂應將水質狀況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及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就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揭示、保存期限、設備
      抽驗方式及其他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範之水質檢驗,係包括採樣及檢驗,爰於第一項及
      第二項增列「採樣」二字,以臻明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刪除第一項後段,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
      關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飲用水設備者,應定期申報水質狀況紀錄之
      規定。
  四、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檢驗測定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