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使用;其申請登記
、變更登記、有效期限與展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範對象應為供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並配合修正條文第
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將「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修正為「供公
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及將「指定」二字刪除,以資簡潔
。
二、基於授權明確化原則,爰於原條文後段訂明授權內容及範圍,以符
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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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
成維護紀錄,紀錄應予揭示,並保存供主管機關查驗;其維護方法、頻
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修正,修正本條規範對象為供公眾飲用之連
續供水固定設備,並增訂設備維護紀錄應予揭示及保存以供查驗。
二、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
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定期申報紀錄之規定。
三、為求條文簡潔,並符合授權明確化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規定移至修正條文後段作
規範,並訂明授權內容及範圍,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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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
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
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修正,修正本條規範對象為供公眾飲用之連
續供水固定設備;因已明定應依規定辦理水質檢驗,爰刪除「定期
」二字,並增訂應將水質狀況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及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就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揭示、保存期限、設備
抽驗方式及其他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範之水質檢驗,係包括採樣及檢驗,爰於第一項及
第二項增列「採樣」二字,以臻明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刪除第一項後段,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
關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飲用水設備者,應定期申報水質狀況紀錄之
規定。
四、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檢驗測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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