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1050019939B號令修正發布第 1條、第3條、第6條、第9條、第11條條文;除第3條第1項第2款自105年 2月1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中等教育

立法總說明

現行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訂定,歷經三次修正,最
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修正發布。為配合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
二修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
免基準,及基於簡政便民原則,簡化高級中等學校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
入戶學生申請學雜費減免繳驗證明文件作業,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
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中低收入戶學生學雜費減免基準。(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高級中等學校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申請學雜費減免繳
    驗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修正追繳學雜費減免補助款程序。(修正條文第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前項學雜費減免之申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爰配合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
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
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本部專
案核定之學位專班,比照就讀國內各大學同一學制、班次學生之減免額度
,申請學雜費減免。
〔立法理由〕
一、依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者,得申請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一、低收
    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百分
    之六十。」,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期限內,填具申
請表及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文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前項學生未檢附證明文件者,由就讀學校經衛生福利部電子查驗系統,查
驗學生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
學生對前項查驗結果如有疑義,得檢附第一項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
另行審查其身分資格。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其身分資格經學校審定後,國立學校由
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後,備文掣據
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報本
部請撥補助經費。
依本辦法減免學雜費所需經費,國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
,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一、為簡化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申請學雜費減免繳驗證明文件
    之作業,基於簡政便民原則,不再規定高級中等學校申請學雜費減免
    之學生,必須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或中低收入戶證明,始得向學校提出
    申請。未檢附證明文件之學生,得由學校逕向核發文件之中央主管機
    關(現為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進行查驗,爰修正第二
    項規定。
二、為依實際作業程序,並落實授予學校審核學生申請學雜費減免身分資
    格之權責,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三、其餘各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學校應追繳之。涉及
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立法理由〕
現行實務上學生申請學雜費減免之程序,為學生於學校所定期限內填具申
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學校申請,於學校審定學生符合減免身分資格
後,國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其學雜費,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
時逕予減免其學雜費後,於學期末前學校檢附領款收據,連同核銷一覽表
,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補助經費。為符實務上審定權責合一,爰修
正本條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
百年八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
八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自
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辦法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依當時末條規定係溯
    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另本次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配合本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係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爰
    修正第二項,明定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