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審查所屬農民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應組成農民退休儲金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其人員組成、會議
召開及出席人數等事項,準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
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稱農保審查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
農會依前項規定審查時,應確認申請人是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必要時,
得於審查小組召開會議前,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
所辦理現地勘查,並將申請人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之內容交由審查小組審查
。
審查小組進行審查時,應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但申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列席說明:
一、於前項現地勘查時,已說明農業經營方式。
二、已依農保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說明農業
經營方式。
三、依農保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參加農保。
四、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加農保,農會已依農保審查辦
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會同主管機關所屬農業改良場、畜
產試驗所或水產試驗所辦理現地勘查。
農會辦理第二項現地勘查或審查小組召開前項會議時,申請人經通知無故
不到場者,農會應不受理其申請。
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審查結果為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農會應於審定當日,填
具農民退休儲金提繳申報表,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列表通知勞
保局。
二、審查結果為申請人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農會應一併通知農保審查
小組確認其農保資格。
三、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
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復審結果為不符合本
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農會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勞保局,由勞
保局作成處分。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具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資格條件,並
考量實務需求,爰參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
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規定,增列
第二項農會應審查申請人是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必要時,並得辦理
現地勘查,由申請人於現場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以及第三項申請人應
列席審查小組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之規定;另基於便民之考量,第三項
但書規範申請人免列席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之情形。
二、為規範申請人無故不到場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之法律效果,增訂第四項
規定。
三、為整併審查小組審定後之相關規範,現行條文第三項關於農會審查所
屬農民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農會應辦理事項部分規定,移列
為第五項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審查小組審查結果為未實際從事
農業工作者,應一併通知農保審查小組確認該申請人之農保資格,爰
增訂第五項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五項第三款。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關於農民申請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農會應辦理事
項部分規定,移列至第五條之二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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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均自農會依第五條第五項第一款及前
條規定列表通知勞保局當日起算;郵寄者,以交寄郵局郵戳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 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之調整,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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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依第五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五條之二或前條第一項所送農民退休儲金
申報資料有疏漏者,應於接到勞保局書面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前項補正,以農會通知勞保局之日為準;郵寄者,以交寄郵局郵戳之日為
準。
〔立法理由〕 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之調整,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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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依第五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五條之二或第七條第一項所送農民退休儲
金申報資料後,發現農民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變
更或錯誤時,應即填具農民資料變更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
)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資料,送勞保局辦理變更或更正。
勞保局發現農民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變更或錯誤
時,亦得依農保之被保險人變更資料或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或更
正。
〔立法理由〕 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之調整,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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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應將第四條農民退休儲金提繳申請書、第五條現地勘查紀錄、農民說
明農業經營方式之內容、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及農民退休儲金提繳申報表,
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前項農會所送資料,檢查農會審查結果是否符
合規定。如有未符規定情形,應通知農會並副知勞保局。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農民應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之規定,農會現
地勘查紀錄及農民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之內容,亦應報請直轄市、縣(市)
政府備查,爰修正第一項應報送地方政府備查之文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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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依本條例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
具農民退休儲金申請書,交由農保最後投保之農會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其
中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領者,並應檢附重度以上身心障
礙證明正背面影本。
農民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亦得使用勞保局建置之服務平臺線上申請。農民
最後投保之農會經農民同意,可代為於服務平臺向勞保局提出申請。
勞保局收受前項線上申請後,應即將收件時間及其他必要訊息以適當方式
告知申請人。申請日之認定,以服務平臺回復紀錄時間為準。
〔立法理由〕 農民得使用勞保局建置之服務平臺線上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故第三項末段
所稱之回復紀錄時間,係指服務平臺回復紀錄時間,爰酌修文字,以資明
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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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應填
具農民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資料,交由農民農保最後投保之農會向勞保局提出申請:
一、死亡診斷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裁定或相當證明。但
已完成死亡登記者,免附。
二、遺屬與農民身分關係之相關戶口名簿影本或相當證明。
三、遺囑指定請領人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遺囑影本。
指定請領人有二人以上者,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遺囑載
有分配比例者,請領人應於領取後自行分配。
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亦得使用勞保局建置之服
務平臺線上申請。農民最後投保之農會經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同意,
可代為於服務平臺向勞保局提出申請。
勞保局收受前項線上申請後,應即將收件時間及其他必要訊息以適當方式
告知申請人。申請日之認定,以服務平臺回復紀錄時間為準。
〔立法理由〕 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得使用勞保局建置之服務平臺線上請領農民退
休儲金。故第四項末段所稱之回復紀錄時間,係指服務平臺回復紀錄時間
,爰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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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所檢附之文件、資料為我國政府機關(
構)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
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中文譯本。但為英文者,除勞保局認有需要外,得予免附。
〔立法理由〕 一、因第一項各款皆有由機構驗證之規定,爰酌修第一項文字,以符合法
制體例一致性。
二、配合雙語國家政策推動,並簡化請領程序,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但書,除勞保局認有需要外
,得免附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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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局辦理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事項之執行情形,應配
合決算編製相關規定,擬具決算報告,並按月將下列書表送基金運用局彙
整,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繳農會數、人數、金額統計表。
二、農民退休儲金核發統計表。
三、農民退休儲金收支會計報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勞保局按月將提繳農會數之統計表,送交基金運用局彙整,爰酌修文字,
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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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於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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