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間機構置社會工作人員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社字第 10500626302號令修正 發布第6條至第1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原住民

立法總說明

民間機構置社會工作人員補助辦法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原住民
族委員會原民衛字第0九二00一三九六0一號令訂定發布施行。
本次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第十條中「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改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俾
符合行政院組織法及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爰修正「民間機構置
社會工作人員補助辦法」部分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民間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原住民族委員會提出申請:
一、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照影本或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二、申請書。
三、原住民員工之名冊及原住民身分證明文件。(附申請前一個月僱用原
    住民之勞保卡影本)
四、社會工作人員之最高學歷畢業證書影本、學分證明、考試及格證書及
    相關專業或經驗證明等文件。
〔立法理由〕
因應本會組織改造修正文字。

民間機構與受補助之社會工作人員僱用關係終止者,應於終止後五日內以
書面通知原住民族委員會。
〔立法理由〕
因應本會組織改造修正文字。

民間機構應每三個月檢具下列文件送請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經費撥付及核
銷:
一、補助額度之領據。
二、社會工作人員印領清冊及出勤紀錄、工作日誌。
三、社會工作人員參加勞保之勞保卡影本。
〔立法理由〕
因應本會組織改造修正文字。

依本辦法所置社會工作人員,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考核之,並得依考核結果
予以獎勵或停止補助。
〔立法理由〕
因應本會組織改造修正文字。

以詐欺或其他虛偽不實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原住民族委員會應立即停
止補助,已補助者應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因應本會組織改造修正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