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促進投資獎勵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00年7月11日金門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000494190號令修正公布 第2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5條;增訂第14條之1;及刪 除第13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金門縣 / 觀光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本府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所稱獎勵之產業如下:
  一、經合法辦理登記,並實際在本縣營運之下列產業之一:
    (一)休閒觀光產業、大型購物中心及國際觀光旅館業。
    (二)地區農工商水產品加工業。
    (三)船舶運輸業及倉儲、物流業。
    (四)金融服務業。
    (五)數位內容、影音相關產業。
    (六)文化傳播、製片業及文化創意產業。
    (七)生物科技業。
    (八)醫療產業。
    (九)綠能產業。
    (十)資訊服務業、電信業。
  二、經本府核准參與興辦之事業或建設之一:
    (一)參與投資興建本縣公共建設。
    (二)參與投資公有土地開發案。
    (三)依經濟部訂頒之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設置之工商綜合區投資開
          發案。
    (四)其他經本府推動輔導之投資開發案。

  前條所稱之產業,以投資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或新增加就業人數二十
  人以上者為限。
  前項投資金額,包括建物、廠房及機器設備等實質投入數。但不包括土
  地。

  資金之取得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適用本縣「地方建設開發基金貸款」規定者,得申請貸款。
  二、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協助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辦理融資貸款。
  三、向地區金融機構給予貸款者,由本府給予利息補貼:
    (一)貸放金額:每投資案以投資金額二分之一,為利息補貼之上限
          ,最高金額新臺幣一億元。但投資金額不含購地成本。
    (二)利息補貼:第一及第二年補貼應付利息百分之十,第三及第四
          年則為百分之八;但不含違約金等非利息之支出。
    (三)擔保條件:得以所購置(建)土地或建物或機具設備或另覓擔
          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承辦金融機構擔保。
    (四)投資人須於規定期限內進行開發行為,如未能依期限內進行者
          ,本府取消利息之補貼,已補貼者即予追繳,並加收違約金。

  租稅之減免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投資人如使用縣有土地開發者,投資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者,自訂約日起,五年內免土地租金、第六年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一計收,最長以十年為限。
  二、投資人如使用私有土地開發者,補助投資人設置用地之地價稅及房
      屋稅,其額度為開始課徵稅額之前五年為全額,第六至第十年減半
      ,同時依金門縣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
      及契稅自治條例規定減徵契稅。
  三、投資案件符合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法規定者,依該法免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
  四、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協助投資人辦理租稅減免。

  獎勵金之給與,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投資金額滿一億元者,給予新臺幣二十萬元獎勵金,每逾滿新臺幣
      五千萬元再給予新臺幣十萬元之獎勵金,不滿新臺幣五千萬元者,
      不計。
  二、投資者所僱用本縣縣民,每案件每增加就業人數一人,給予新臺幣
      二萬元。
  三、勞工職業訓練成本費用或補貼訓練費用,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上限
      。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新增僱用中高齡失業勞工逾原僱用員工
      總數百分之一者,其職業訓練費用補貼得提高至新臺幣八十萬元。
      每一投資案以一次為限。
  四、發放方式:分三階段發放:
    (一)第一階段:核發建照後發給四分之一。
    (二)第二階段:核發建物使用執照或商業登記文件後發給四分之一
          。
    (三)第三階段:正式運轉營運三個月後發給二分之一。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