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金門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301044280號令修正公布 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2條、第17條條文,並自103年12月2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金門縣 / 人事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自治條例所稱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單位)為本府所
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
本府建設處(得設消費者保護科),負責協調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單位),推動消費者保護各項業務。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不明時,由本府核定。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應就有關消費者保護業務之辦理情形,
於每年一月、七月函送本府建設處彙整並會消費者保護官後,陳縣長核定
公布。

本縣一定規模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稱之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出入場所。
本府建設處於辦理第一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時,應一併查核建築
物所有人、使用人有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一項有關一定規模之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由本府另定之。

本府建設處應於年度開始前,彙整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所提
消費者保護執行事項,擬訂本縣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經本府消費者保護
委員會審議後,陳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定執行。
前項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執行,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自
行予以列管。
本府消費者保護官應會同法制單位人員,適時擬定與消費者有關之法規,
提本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審議,並完成立法程序後,據以執行。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辦理前二條之調查及處置,應將處理過
程及結果陳報本府備查,並副知本府建設處及消費者保護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