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司法院服務平台建置之案件種類傳送書狀,於傳送至該服務平台完成時
,與書狀提出於懲戒法院同。
前項情形,他造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訟
文書者,於傳送書狀進入該服務平台完成時,發生送達或通知之效力。
經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同意,懲戒法院得將訴訟文書傳送至司法院
服務平台以為送達,於傳送文書至該服務平台完成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其送達證書得以服務平台傳送紀錄代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第七條第三項修正,為統一用語而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司法院服務平台並無與其他資訊系統介接,且經本院評估亦無此需
求,爰刪除第二項、第三項與該服務平台介接之資訊系統內容及第二
項第二款所定發生效力之規定。
三、配合第七條第三項,以及法官法第六十條、第八十九條第八項及公務
員懲戒法第九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再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用語,第二項酌作文字修
正。
四、第三項文字依法官法第六十條、第八十九條第八項、公務員懲戒法第
九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酌予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