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法官法第六十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五
十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八項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法官法第六十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
條第四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依據而修正,並刪除不再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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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使用科技設備傳送,指傳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將法院文
書、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書狀(含所附證據、委任書及附屬文件)、
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進行
傳輸,接收方可於其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
:
一、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司法院服務
平台)。
二、電信傳真。
三、電子郵遞設備。
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訴訟文書者,應先向司法院電子服務認證系統申
請登入平台之帳號及密碼,並同意遵守服務條款,以取得辨識及確認電子
文件簽署人之身分、資格。適用之案件範圍、操作方式、步驟及使用規範
均依司法院服務平台公告所定。
懲戒法院裁判書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不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
。
〔立法理由〕 一、因司法院已建置並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多年,功能日趨成熟穩定,宜
以其作為傳送訴訟文書之主要科技設備。且因法官法第六十條、第八
十九條第八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以及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十六
條第四款、第六款均有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所附證據及附屬文件,
則書狀所附證據(包含性質為書證之委任書)及文件應屬書狀之一部
分,自可隨同書狀併同以科技設備傳送。又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已明定經訴訟關係人之同意,法院與訴訟關係人間,或訴訟關係
人相互間,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則可傳送之文書包含法院文
書及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並將「送方」及「受方」統一修正為「
傳送方」及「接收方」,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規範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訴訟文書之案件範圍
、書狀種類限制、程序及應遵循事項。
三、懲戒法院裁判書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是否確實送達於當事人,事涉裁
判確定與否及執行名義之取得,影響當事人之權益重大。因囿於現行
客觀技術限制,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尚無法確認傳
送內容、接收方是否及何時實際收受,以及是否遭歸類為垃圾郵件或
被防火牆阻擋,致難以計算不變期間及審認裁判是否已確定,為免發
生爭議,爰限制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法院文書之種類,而
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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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應設置可供接收及傳送文書之科技設備,將司法院服務平台網址
及懲戒法院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公告週知,並指定專人處理本辦法所
定有關文書傳送之事務。
當事人傳送至非法院公告之號碼及位址,不生依本辦法提出書狀之效力。
〔立法理由〕 一、為統一用語及配合第二條第一項修正而酌作文字修正。
二、懲戒法院公告週知之司法院服務平台網址、傳真號碼及電子信箱帳號
屬當事人依本辦法傳送書狀之應遵循事項,若當事人傳送至非懲戒法
院公告之號碼及位址,不生依本辦法提出書狀之效力,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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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代表人、代理人、輔佐人、辯護人、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懲戒法院之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懲戒
法院,其效力與提出文書同;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蓋章或捺指
印者,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文書同。
經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同意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懲戒法院或
他造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之,其傳送與送達或通知有同一
之效力。
〔立法理由〕 一、因法官法第六十條、第八十九條第八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九條準
用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經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得以科技設備
傳送訴訟文書,爰將懲戒法院實務常見之訴訟關係人明確例示。
二、職務法庭職務案件,依法官法第六十條第二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六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七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三
項等規定之意旨,訴訟關係人將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者,
效力應與提出文書相同,若該文書屬須由提出人簽名或蓋章之文書(
例如當事人書狀或證人、鑑定人及通譯結文),且經提出人於傳送前
在該文書上簽名、蓋章或以指印代簽名者,其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
後,考量科技設備傳送之技術本質(無法傳送原本)及行政訴訟法促
進訴訟進行之立法目的,應認其已符合該文書應簽名之程式,法院無
庸再命其補正。因實務有認為原告傳真至法院之起訴狀上印文或簽章
僅是影本,書狀程式不符合規定,法院應先裁定命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五十八條補正之見解(參見一百零六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
提案十二之大會研討結果),為杜爭議,明定其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
蓋章之文書同,認其已符合簽名或蓋章程式,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
三、配合法官法第六十條、第八十九條第八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九條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同
意為要件,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前開同意,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得隨時向法院及訴訟關係人撤銷之,並向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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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同意而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懲戒法院外以書狀
為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將陳述書面及
具結文書傳送至懲戒法院之旨。
前項通知書,應檢附空白之結文及文書傳送首頁,並記載懲戒法院傳真號
碼及電子信箱帳號。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便利證人或鑑定人於書狀陳述須附之結文上簽名並回傳文書,爰於
第二項規定通知書應檢附空白之結文及首頁,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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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傳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
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
姓名、聯絡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懲戒法
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件。
〔立法理由〕 因傳送者之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非屬傳送文書之必要資訊,為避免過
度揭露傳送者個人資料,以維護其權益,並將本辦法原規定之附件一及附
件二應記載內容整合為單一附件,便利接收方記載回傳事項後傳回傳送方
,而修正附件之格式及應記載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以電子郵遞
設備傳送文書之使用習慣,在電子郵件內容欄增添首頁內容,俾利接收方
閱讀,自無不可。惟依第七條規定,接收方仍應於其所收電子郵件「附加
檔案」所附傳送方之訴訟文書檔案所含文書前添附之首頁,記載規定事項
後回傳予傳送方,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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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接收方,應於接收文書後一工作天
內,依接收之首頁資料核對接收之文書,並將接收文書之年月日及時間、
接收者姓名、聯絡電話號碼等資料記載於其收受之文書傳送首頁,回傳傳
送方,其格式如附件。但因傳送方之原因無法回傳者,不在此限。
除有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依前項規定回傳者,發生文書提出、送
達或通知之效力;未依前項規定回傳者,如接收方陳明曾收受文書,或可
證明接收方已收受者,亦同。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至懲戒法院指定接收文書之傳真號碼
或電子信箱帳號者,應以傳送文書至懲戒法院完成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立法理由〕 一、因收受者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非屬佐證接收文書之必要資訊,爰予刪
除與修正第一項附件之格式及應記載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書面或檔案,接收方有無收受,關
涉訴訟行為之效力,為免舉證困難,第一項明定其確認接收之方式,
並藉此佐證傳送完成之時點,是接收方依規定回傳者,即於文書傳送
至接收方完成時發生文書提出、送達或通知之效力;如接收方實際上
已收受傳送之文書,僅因其未依規定回傳確認,即概予否定,將不利
程序之進行,故明定如接收方承認或傳送方可證明接收方已收受者,
仍發生文書提出、送達或通知之效力。至於文書傳送之完成時間,如
接收方有爭執,仍應由傳送方證明之,自屬當然。惟不論接收方有無
回傳首頁,若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有第十條第一項
所定未依懲戒案件及職務案件之書狀規定記載、缺漏、未附首頁、未
添具影本或電子郵遞檔案含有惡意程式使接收方無法閱讀等相類情形
之情事,除經接收方承認或傳送方依法補正者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將不發生文書提出於懲戒法院、送達或通知之效力,爰列為除書規
定,而修正第二項,以杜爭議。
三、因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於技術上均不受時間限
制,可於任何時間傳送,而與郵務送達方式不同,經審酌我國法制關
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採到達主義(參見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
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序文規定),爰將涉及認定提出
文書時點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移列於本條,增訂第三項明定以傳送
文書至懲戒法院完成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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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得於任何時間為之。但當事
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明僅於上班時間收受者,除於上班時間收受外,應
以收受後之上班時間為送達或通知時間。
前項但書情形,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並應陳明其上班時間之起迄期間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法官法第六十條、第八十九條第八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九
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再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應由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
明其上班時間之起迄時間,俾利傳送方按時傳送文書及確認發生送達
或通知效力之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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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官法第六十條、第八十九條第八項、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九條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文書或添具之事證,除傳送至懲戒法院外,應
將繕本或影本以適當方式直接通知他造;其不能直接通知者,得提出繕本
或影本,由懲戒法院送達他造。但當事人均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
訟文書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自司法院服務平台啟用迄今,並無與該平台介接之資訊系統,且經本院評
估現行實務運作亦無使用其他介接系統之需要,爰修正但書規定,並酌作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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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收方應即
以適當方式通知傳送方於合理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文書未依法官法、公務員懲戒法、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所定之
書狀應記載事項記載。
二、首頁之記載與接收方收受者不符。
三、無首頁可供核對。
四、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
五、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檔案含有惡意程式、難以查找、無法讀取
或類此情形。
前項各款情形,除接收方承認或傳送方依法補正者外,不生文書提出、送
達或通知之效力。
〔立法理由〕 一、調整現行條文文句結構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第一項增修內容說明如
下:
(一)接收方通知傳送方補正之方式,以能使其知悉此事之適當方式
即可,例如以其提供之電話號碼電話告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
件回傳等均可,以維彈性。另為使傳送方接獲補正通知後,有
足夠之因應補正時間,接收方通知傳送方補正之期限應具合理
性,爰修正序文所定通知補正期限須為合理期限。
(二)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檔案,若含有惡意程式,或檢附繁
多無關檔案而使接收方難以查找,或所附檔案無法以通用閱讀
軟體開啟或因檔案毀損等因素而無法讀取,或僅有連結網址,
而未直接檢附文書檔案等無法查閱檔案內容之相類情形,均使
接收方難以獲悉傳送文書之內容,於接收方通知傳送方,並由
傳送方補正前,不應發生傳送效力,爰增訂第五款。
二、第二項明定除接收方承認(明示或默示均可)或傳送方依法補正第一
項各款情形者外,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將不生文書
提出、送達或通知之效力,以維接收方權益。至傳送方之補正方式,
無論採取同一或不同方式均可。若為傳送方之當事人已依法補正其書
狀欠缺,其效力依法官法第六十條、第八十九條第八項及公務員懲戒
法第九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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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司法院服務平台建置之案件種類傳送書狀,於傳送至該服務平台完成時
,與書狀提出於懲戒法院同。
前項情形,他造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訟
文書者,於傳送書狀進入該服務平台完成時,發生送達或通知之效力。
經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同意,懲戒法院得將訴訟文書傳送至司法院
服務平台以為送達,於傳送文書至該服務平台完成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其送達證書得以服務平台傳送紀錄代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第七條第三項修正,為統一用語而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司法院服務平台並無與其他資訊系統介接,且經本院評估亦無此需
求,爰刪除第二項、第三項與該服務平台介接之資訊系統內容及第二
項第二款所定發生效力之規定。
三、配合第七條第三項,以及法官法第六十條、第八十九條第八項及公務
員懲戒法第九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再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用語,第二項酌作文字修
正。
四、第三項文字依法官法第六十條、第八十九條第八項、公務員懲戒法第
九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酌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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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依科技設備接收訴訟文書後,應列印並於文書第一頁加蓋機關全
銜之收文章,註明頁數及加蓋騎縫章後,按收文程序辦理。
懲戒法院依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之訴訟文書,得不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辦法更改名稱,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法院列印所接收訴訟文書更接近原本,如文書內容有不同顏色,
宜以彩色列印,併此敘明。
三、配合將第二項移列至第七條第三項,爰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
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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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本辦法為之,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者,懲
戒法院無須保存於訴訟卷宗。
前項情形不生提出效力之書狀,若係移送書、起訴狀、上訴狀或聲請狀、
抗告狀者,不生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效力。
第一項情形,懲戒法院應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但無法通知或已知依第
十條第一項通知補正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同時或先後傳送相同或實質內容相同之書狀於懲戒法院
時,視為提出一份書狀,由懲戒法院合併處理;其先後傳送者,以第一次
傳送於懲戒法院時發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法官法第六十條、第八十九條第八項、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九條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修正規定,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
書狀,未依本辦法為之者,既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應視為自始未提
出該書狀,故懲戒法院無須保存於訴訟卷宗,僅須為事實通知即可。
至於懲戒法院通知當事人之方式,以能讓其知悉此事之適當方式即可
,例如以當事人提供予法院之電話號碼電告或書函通知、電信傳真或
電子郵件回傳等均屬之。然若當事人傳送於懲戒法院之文書有本辦法
第十條第一項之情形時,除無法通知者外,懲戒法院仍應依同條項序
文規定,通知當事人於合理期限內補正,而無庸依本條規定通知。爰
增訂第一項及第三項。
三、若當事人未依本辦法規定傳送移送書、起訴狀、上訴狀或聲請狀、抗
告狀,因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自應視為懲戒法院未收受該書狀,而
不生案件繫屬之效力,懲戒法院無須編案,亦無庸審理,爰增訂第二
項規定。然為使當事人知悉此情,懲戒法院應依第三項為事實通知,
自屬當然。
四、當事人以相同或不同之科技設備同時或先後傳送數份相同內容或實質
內容相同(例如僅修改部分文字、請求事項或陳述內容實質相同)之
書狀於懲戒法院時,為免耗費司法資源及處理程序,明定視為提出一
份書狀,並由懲戒法院合併處理即可。另為兼顧當事人權益,於當事
人先後傳送相同或實質內容相同之書狀於懲戒法院時,應以第一次傳
送於懲戒法院時,發生提出書狀之效力,爰增訂第四項。又代表人、
管理人及代理人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歸於當事人,是上開人員所為重
複傳送書狀於懲戒法院之行為,其效力自與當事人相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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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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