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
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
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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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其傳送與送達或通知
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
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
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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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人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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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
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
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
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
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
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
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
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
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
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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