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懲戒法院受理之案件,除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案件、法官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官懲戒案件及第八十九條第七項之檢察官懲戒案件外,
尚包括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職務案件,爰依法官法
第六十條、第八十九條第八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
第五十七條第四項及第八十三條之授權,將「懲戒案件文書使用電信傳真
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修正名稱為「懲戒法院
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並修正相關規定,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之範圍及宜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
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司法院服務平台)作為傳送當事人
書狀(含所附證據、委任書及附屬文件)及訴訟文書之主要科技設備
。(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增訂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之效力,並修正傳送方傳送文書應附之
首頁及接收方回傳格式及應記載內容(即本辦法附件,整合原附件一
及附件二),且明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至懲戒法院
完成之時間為收文時間。(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
四、增訂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明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
書,僅可於上班時間為之者,須陳明其上班時間之起迄時間,俾利傳
送方按時傳送並確認發生送達或通知效力之時點。(修正條文第八條
)
五、因司法院服務平台並無與其他資訊系統介接,爰刪除與服務平台介接
資訊系統之相關內容。(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一條)
六、增訂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檔案含有惡意程式、難以查找、無法
讀取或類此情形,除接收方承認或傳送方依法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
之效力,並修正接收方通知傳送方補正之方式及期限。(修正條文第
十條)
七、增訂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本辦法為之,或重複傳送相同或
實質內容相同之書狀於懲戒法院者,其效力及法院之處理方式。(修
正條文第十三條)
八、本辦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