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訴訟 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