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條文關聯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訴訟
    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