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九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
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爰修正援引之條
文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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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一)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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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訴訟
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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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次為全案修正,依一般法規體例得視同新訂定案,且配合一百十二年二
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爰明定本標準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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