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條文關聯

當事人、代表人、代理人、輔佐人、辯護人、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懲戒法院之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懲戒
法院,其效力與提出文書同;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蓋章或捺指
印者,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文書同。
經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同意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懲戒法院或
他造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之,其傳送與送達或通知有同一
之效力。
〔立法理由〕
一、因法官法第六十條、第八十九條第八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九條準
    用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經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得以科技設備
    傳送訴訟文書,爰將懲戒法院實務常見之訴訟關係人明確例示。
二、職務法庭職務案件,依法官法第六十條第二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六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七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三
    項等規定之意旨,訴訟關係人將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者,
    效力應與提出文書相同,若該文書屬須由提出人簽名或蓋章之文書(
    例如當事人書狀或證人、鑑定人及通譯結文),且經提出人於傳送前
    在該文書上簽名、蓋章或以指印代簽名者,其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
    後,考量科技設備傳送之技術本質(無法傳送原本)及行政訴訟法促
    進訴訟進行之立法目的,應認其已符合該文書應簽名之程式,法院無
    庸再命其補正。因實務有認為原告傳真至法院之起訴狀上印文或簽章
    僅是影本,書狀程式不符合規定,法院應先裁定命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五十八條補正之見解(參見一百零六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
    提案十二之大會研討結果),為杜爭議,明定其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
    蓋章之文書同,認其已符合簽名或蓋章程式,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
三、配合法官法第六十條、第八十九條第八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九條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同
    意為要件,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前開同意,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得隨時向法院及訴訟關係人撤銷之,並向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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