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條文關聯

懲戒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同意而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懲戒法院外以書狀
為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將陳述書面及
具結文書傳送至懲戒法院之旨。
前項通知書,應檢附空白之結文及文書傳送首頁,並記載懲戒法院傳真號
碼及電子信箱帳號。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便利證人或鑑定人於書狀陳述須附之結文上簽名並回傳文書,爰於
    第二項規定通知書應檢附空白之結文及首頁,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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