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條文關聯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接收方,應於接收文書後一工作天
內,依接收之首頁資料核對接收之文書,並將接收文書之年月日及時間、
接收者姓名、聯絡電話號碼等資料記載於其收受之文書傳送首頁,回傳傳
送方,其格式如附件。但因傳送方之原因無法回傳者,不在此限。
除有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依前項規定回傳者,發生文書提出、送
達或通知之效力;未依前項規定回傳者,如接收方陳明曾收受文書,或可
證明接收方已收受者,亦同。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至懲戒法院指定接收文書之傳真號碼
或電子信箱帳號者,應以傳送文書至懲戒法院完成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立法理由〕
一、因收受者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非屬佐證接收文書之必要資訊,爰予刪
    除與修正第一項附件之格式及應記載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書面或檔案,接收方有無收受,關
    涉訴訟行為之效力,為免舉證困難,第一項明定其確認接收之方式,
    並藉此佐證傳送完成之時點,是接收方依規定回傳者,即於文書傳送
    至接收方完成時發生文書提出、送達或通知之效力;如接收方實際上
    已收受傳送之文書,僅因其未依規定回傳確認,即概予否定,將不利
    程序之進行,故明定如接收方承認或傳送方可證明接收方已收受者,
    仍發生文書提出、送達或通知之效力。至於文書傳送之完成時間,如
    接收方有爭執,仍應由傳送方證明之,自屬當然。惟不論接收方有無
    回傳首頁,若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有第十條第一項
    所定未依懲戒案件及職務案件之書狀規定記載、缺漏、未附首頁、未
    添具影本或電子郵遞檔案含有惡意程式使接收方無法閱讀等相類情形
    之情事,除經接收方承認或傳送方依法補正者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將不發生文書提出於懲戒法院、送達或通知之效力,爰列為除書規
    定,而修正第二項,以杜爭議。
三、因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於技術上均不受時間限
    制,可於任何時間傳送,而與郵務送達方式不同,經審酌我國法制關
    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採到達主義(參見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
    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序文規定),爰將涉及認定提出
    文書時點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移列於本條,增訂第三項明定以傳送
    文書至懲戒法院完成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