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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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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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權責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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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理登記之機關學校:指退職、撫卹或資遣工友之原服務機關學校;
原服務機關學校已裁併者,則為其上級機關或合併後之機關學校。
(一)通知:受理登記之機關學校於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應即以書
面(並檢附「核發工友退職補償金登記表」,格式如附件一)
或電話,主動通知本補償金之合於發給對象,持有關證件到本
機關學校工友管理單位辦理登記。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受理登記及查驗:各機關學校工友管理單位於受理登記時,應
查驗登記請領人或受託人之身分與所繳有關證件是否符合。
(三)造冊:
1.時間:各機關學校應自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將證件齊全且
無疑義者儘先造冊,函送核定機關審核,人數眾多者,可分
批函送以爭取時效。(本機關學校為核定機關者,逕行核定
)
2.程序:各機關學校於受理登記並查驗登記請領人或受託人之
身分屬實後,應按退職、撫卹及資遣別,依其退職、撫卹或
資遣時之原核定資料詳實填具「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名冊」
(格式如附件二)各三份(一份由原服務機關學校存檔,二
份送原核定機關審核),並加蓋官章後,分別函送原核定機
關(格式如附稿一,本機關學校為核定機關者免送)。
(四)轉發補償金:受理登記之機關學校對於未指定撥款金融機構或
郵局帳戶者,或因故未及辦理直撥入帳者,於接獲核定之發給
名冊及補償金支票後,應即以書面或電話通知請領人或受託人
前往領取。
(五)核銷及繳回:受理登記之機關學校於發給補償金後,應將經領
受人簽章後之發給名冊或領據及逾期未領之補償金,依規定核
銷或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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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定機關:
(一)區分:工友退職、撫卹、資遣案件之補償,由原核定退職、撫
卹、資遣案之機關學校核定之。但原核定機關學校已裁併者,
報送其上級機關或合併後之機關學校核定。
(二)查驗:受理登記之機關學校因檔存之工友退職、撫卹或資遣之
原始核定資料不全或已銷毀者,得循行政系統函請上級機關工
友管理單位或逕函請原核定機關協助查證。(本機關學校為核
定機關者,應本於權責查證)
(三)審核:
1.時間:各核定機關應儘可能於接獲各機關學校函送之發給名
冊後二週內予以核定。(由本機關學校核定者,亦同)
2.程序:各核定機關就各機關學校函送之發給名冊中,所填具
之補償金額予以核算無訛後,應即加蓋官章,並函復受理登
記之機關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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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支給機關:
(一)撥付補償金:各機關學校於接獲經核定之發給名冊後,應即將
補償金撥入請領人或受託人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或簽
發支票逕送受理登記之機關學校轉發。(由本機關學校核定者
,比照辦理)
(二)通知:各機關學校發給補償金時,應通知請領人及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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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償金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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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餉額對照標準: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實
施分類職位之工友工餉薪點與未實施分類職位之工友工餉底數(元)
,及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後工友工餉薪點對照如附表一,各機關
學校工友管理單位於填列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名冊中之薪點一欄時,
應依附表一之「薪點」或「元」對照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人員之月
工餉金額,予以填列。為應各機關查對餉級薪點之需要,經將歷年工
友月工餉數額整理對照如附表二,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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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計算方式:
(一)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已退職、撫卹
或資遣人員,其補償金依八十五年度工友相同餉級之月工餉,
乘以百分之十五,再除以三(分三年發給),即為每年每一基
數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三),再乘以核給退職金、撫卹金或資
遣給與之基數,即為第一年應發放之補償金。
(二)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職、撫卹
或資遣之人員,其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後之服務年資經採計
核給退職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其補償金之計算,適用前
款規定。
(三)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職、撫卹
或資遣人員,其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後之服務年資經採計核
給退職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其補償金依八十六年度工友
相同餉級之月工餉乘以百分之十五,再乘以其八十四年六月三
十日以前之服務年資經採計核給退職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之
基數,即為補償金總額。補償金總額再除以二(分二年發給)
,即為第一年應發放之補償金。
(四)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退職、撫卹或資遣之人員,其八十四
年六月三十日以後之服務年資經採計核給退職金、撫卹金或資
遣給與者,補償金依其退職、撫卹或資遣時工友相同餉級之月
工餉,乘以百分之十五,再乘以其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
服務年資經採計核給退職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之基數,即為
應領之補償金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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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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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告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登載於公報或新聞媒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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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理登記日期: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二個月之內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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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發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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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退職、撫卹或資遣人
員,其補償金分三年發給,由各機關學校依請領人之意願直接撥入請
領人或受託人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或簽發支票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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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職、撫卹或資遣
人員,其補償金分三年發給,第一年之補償金,於退職、撫卹或資遣
案核定後分別發給。其餘二年之補償金,則依請領人之意願直接撥入
其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或簽發支票發給。但在發給第一年之
補償金時,退職、撫卹及資遣案已核定生效者,其補償金部分由受理
登記之機關學校予以列冊依規定程序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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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職、撫卹或資
遣人員,其補償金分二年發給,第一年之補償金,於退職、撫卹或
資遣案核定後分別發給;第二年之補償金則依請領人之意願直接撥
入請領人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或簽發支票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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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退職、撫卹或資遣人員,具有八十四年六月
三十日以前之服務年資者,其補償金於退職、撫卹或資遣案核定後
分別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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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級政府對於本補償金之發放方式得依其實際作業需要,予以另行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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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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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請領手續:
(一)請領人於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應檢具下列證件,前往受理
登記之機關學校工友管理單位登記請領:
1.請領人為工友本人者,應攜帶退職、資遣證明文件、國民
身分證及私章。更改姓名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並應
檢具主管機關准予更改之證明文件正本。如有關退職、資
遣證明文件遺失者,應由受理登記機關學校負責查證。
2.請領人為亡故退職或資遣工友之遺族者,其請領順序,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又
第一順序之遺族有數人時,其中有於請領補償金前死亡者
,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已登記請領後死亡者亦同。本項遺族應
攜帶亡故工友退職、資遣證明文件,及死亡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格式如附件三)、足資證明與亡故工友親屬關
係之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及私章。如係由
遺族代表人代表請領者,應再檢具同一順序所有遺族最近
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及同一順序其餘遺族開具之委託書(格
式如附件四)。
3.請領人為請卹遺族者,其請領順序,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辦理。本項遺族應攜帶撫卹證
明文件、足資證明與亡故工友親屬關係之最近三個月內戶
籍謄本、撫卹遺族第一順序領受人系統表(如附件五)、
國民身分證及私章。如係由遺族代表人代表請領者,應再
檢具同一順序所有遺族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及同一順
序其餘遺族開具之委託書(格式同附件四)。
(二)請領人如因故無法親自登記請領時,應填具委託書(格式如
附件六)委託代領,受託人應繳交請領人及受託人身分證明
文件、委託書正本。居住港澳或國外地區,不能親自來台登
記請領者,得填具委託書委託在台親友代領,受託人除應繳
交請領人身分證明文件或經駐外機構一年內驗證之合法護照
影本及受託人身分證明文件,並應繳交我國使領館或外交部
認可之駐外機構一年內簽證之授權書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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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如未指定撥款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之請領人,於接獲領取通知之日
起逾三個月,未前往具領者,應將未領之補償金,併同業經領受人
簽章之請領人名冊,依規定辦理繳回及核銷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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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未於規定期間內領取補償金之請領人,在補償金發給有效期限五年
內,得依規定程序,向受理登記之機關學校申請補發,並由受理登
記之機關學校查核發給,如逾五年未申請補發者,不再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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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請領人自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五年內未向受理登記之機關學校登記
請領者,喪失領受補償金之權利,受理登記之機關學校應不再受理
其登記。請領人如有不可抗力之事由,應提出該項事由之合法證明
文件;自該事由終止之日起,於重行起算之有效期間內,依規定程
序申請發給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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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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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請領人已登記請領補償金,並經核定者,其餘一年或兩年之補償金
不須再行辦理登記手續,由各機關學校依原核定發給名冊,分別於
八十五年九月底暨八十六年九月底,依請領人之意願直接撥入其指
定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或簽發支票發給。請領人於八十六年九
月底以前如有異動情形,應由請領人、繼承人或同一順序其他請領
人填具請領人異動表(格式如附件七),寄送受理登記之機關學校
及轉知有關機關。如無繼承或其他順序請領者,應由受理登記之機
關學校負責報送異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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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工友之原服務機關學校己裁併者,請領人應向其上級機關或合併後
之機關學校登記請領。核定機關如經裁併者,由其上級機關或合併
後之機關負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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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對於無法處理之案件,及涉有偽造、變造嫌疑之證件無法驗證者,
受理登記之機關學校應將請領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暨相關證
件,報送核定機關處理。(本機關學校為核定機關者,應本於權責
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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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請領人喪失領受補償金之權利後,如有冒領之情事,應由受理登
記之機關學校負責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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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所定之附表及本注意事項所定之附件,
各機關學校應於收到本辦法發布之通函後,立即自行影印備用,
其規格應與本注意事項所附附件之大小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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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受理登記之機關學校承辦人員,對請領人應以「先生」、「女士
」、「小姐」等稱呼,並多說「請」、「謝謝」、「對不起」,
避免發生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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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請領人對於申請事宜,如有疑義,請逕向受理登記之機關學校工
友管理單位詢問;受理登記之機關學校工友管理單位對於本辦法
如仍有疑義,請電洽上級機關或所屬主管機關(各部會處局署為
總務單位,各省市政府為人事處);各主管機關如仍有疑義,請
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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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請領人或受託人如未指定撥款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其補償金應
由受理登記機關學校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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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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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本注意事項未盡事宜,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就其主管權責事項
予以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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