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院臺建字
第一0一0一三三八八六號函核定修正之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
,為辦理住宅補貼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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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住宅補貼方式如下:
(一)租金補貼。
(二)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三)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同一家庭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並僅得就前項三種方式擇一辦理;申
請二種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申請。
目前仍接受政府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接受本部鄉村地區或其他政府之
住宅費用補貼未滿十年或依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申請並獲獎
勵及協助未滿十年者,不得申請第一項住宅補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第一項第一款租金補貼者,經查核其原辦有政策性房貸之房
屋,因遭法院拍賣,拍賣金額不足清償原貸款金額。
(二)已申辦本部主辦四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高雄市政府辦理之
「高雄市促進在地就業青年首次購屋優惠利息補貼計畫」者,得
同時搭配本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目前仍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資格者,應於提出申請時切結取得第一
項第一款租金補貼核定函後,願放棄原有租金補貼資格,並應於評點
時酌予扣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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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住宅補貼由本部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轄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並
得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
(一)申請資格【含住宅補貼評點基準表(如附表一,以下簡稱評點基
準表)】。
(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
(三)各項住宅補貼計畫辦理戶數。
(四)租金補貼額度。
(五)購置住宅貸款、修繕住宅貸款之額度、利率、償還方式及年限。
(六)受理申請之單位或機關(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
(七)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八)其他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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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資格審查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
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
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
後,由本部營建署轉交財稅機關提供申請人、配偶、戶籍內之直
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家庭年收入、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
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
理期間屆滿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
(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
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
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購置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證明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
(三)申請住宅補貼者如因最低評分相同致超過當年度辦理戶數時,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上開評分相同者,以公開或其他公
平、公正之方式辦理抽籤,並依抽籤結果發給中籤戶租金補貼核
定函、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
。
前項資格審查,以提出申請日所具備之條件為審查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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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住宅補貼之申請書表得酌收工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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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當年度受理期間截止時,申請戶數未達計畫戶數,本部得視辦理情形
調整各直轄市、縣(市)之計畫辦理戶數或辦理第二次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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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租金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
(二)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
1.有配偶者。
2.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者。
3.單身年滿四十歲者。
4.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
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
(三)申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若
申請人與配偶分戶,則分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均須無自有住
宅;以「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
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之家庭組
成提出申請,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均須無自有住宅。
(四)家庭年收入低於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家庭每月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本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具受家庭暴力侵害者及其子女證
明文件者,家庭暴力加害者之收入得不併入計算。
國民住宅承租戶、九二一震災新社區承租戶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
租戶,不得申請租金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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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檢附下列書件,於申請期間內,向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夫妻分戶或戶籍內之直系親屬與
其配偶分戶者,應同時檢具其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之配偶之戶
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三)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不具備者,免附:
1.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2.原住民:戶籍謄本。
3.單親家庭:戶籍謄本,另依申請人之條件檢附就學證明影本、
配偶服刑證明影本、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證明影本或無謀生能
力之證明。
4.受家庭暴力侵害者及其子女:一年內曾經受家庭暴力侵害之證
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
報表、報案單或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
明者,應同時出具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以下簡稱家暴中心)轉
介證明單。
5.重大傷病者:醫院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6.重大災害災民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者:該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
影本。
(四)貼足雙掛號郵資之回郵標準信封。
(五)申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六)租賃契約影本。
(七)租賃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
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
(八)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物
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九)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者,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
籍人士)或依親居留證、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或出入國
(境)紀錄證明。
申請人承租之建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免檢附前項第七
款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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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
人郵局帳戶:
(一)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附齊第八點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
為有效者,自核定函之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
一年。
(二)申請時未檢附第八點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文件,或經主管機關
認定其租賃契約應補件者,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二
個月內補件,逾期未補件或未備齊者,予以退件。主管機關自審
核完竣之月份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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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期間,因故租約中斷者,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
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十一點規定。直轄市、縣(市)
政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逾期未檢附者,
以棄權論。
(二)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
(三)已撥租金與續撥租金,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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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辦理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坐落於戶籍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二)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
圖影本之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
「套房」或「公寓」字樣。但合法房屋證明及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
不在此限。前開文件其主要用途登記為空白或未登記主要用途
者,該建物之用途得依房屋稅單等足資認定該建物為住宅使用
之文件認定之。
(三)不得為違法出租者。
(四)同一住宅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認不違反租金補貼政策意旨者,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
(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租金補貼合格戶於受補貼期間遷居至原戶籍所在地以外之直轄市、
縣(市)另行租賃住宅,其戶籍應一併遷移至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並應於遷居後二個月內,檢附本規定第八點第一
項第七款建物登記文件、租賃契約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
籍謄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
,以書面方式向遷移後之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經審查合格後,得繼續受領租金補貼至補
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取消補貼。
前項租金補貼遷移申請案件,由申請人遷移後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資格審查。經審查通過後,核發租金補貼
遷移核定函予申請人,並函知下列資訊予原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由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撥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期
滿:
(一)申請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申請人經審查合格之租賃房屋地址。
(三)租賃契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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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
(一)擁有住宅。
(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十點第一款規定辦理者。
(三)家庭年收入超過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或其家庭
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本部或直轄市政
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以上;具受家庭暴力侵
害者及其子女證明文件者,家庭暴力加害者之收入得不併入計
算。
(四)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五)同時享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
繕住宅費用補貼、租金補貼或政府其他住宅補貼二項以上。
(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
關係。
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
溢領金額。溢領租金之返還期限,應以一年為限;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就申請人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
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
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受補貼戶於受補貼期間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定期查核計
畫查核不符第七點申請條件者,應予撤銷補貼資格,並追繳已核撥
之補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受補貼戶家庭成員戶籍
異動,致不符第七點家庭組成條件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廢止補貼
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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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
(二)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
1.有配偶者。
2.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者。
3.單身年滿四十歲者。
4.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
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
(三)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無自有住宅:申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
均無自有住宅,若申請人與配偶分戶,則分戶配偶之戶籍內
直系親屬均須無自有住宅;以「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
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之
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之家庭組成提出申請,申請人及其戶
籍內兄弟姊妹均須無自有住宅。
2.申請人二年內購置住宅並已辦理貸款者,且其配偶、戶籍內
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若申請人與配偶分戶,
則分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均須無自有住宅;以「父母均
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
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之家庭組成提出
申請,申請人二年內購置住宅並已辦理貸款者,且其戶籍內
兄弟姊妹均須無自有住宅。
(四)家庭年收入低於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且其家庭
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本部或直轄市政
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具受家庭暴力侵害者
及其子女證明文件者,家庭暴力加害者之收入得不併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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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檢附下列書件,於申請期間內,
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夫妻分戶者或戶籍內之直系親
屬與其配偶分戶者,應同時檢具其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之配
偶之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三)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不具備者,免附:
1.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2.原住民:戶籍謄本。
3.列冊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4.單親家庭:戶籍謄本,另依申請人之條件檢附就學證明影本
、配偶服刑證明影本、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證明影本或無謀
生能力之證明。
5.受家庭暴力侵害者及其子女:一年內曾經受家庭暴力侵害之
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報案單或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
明書證明者,應同時出具家暴中心轉介證明單。
6.重大傷病者:醫院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7.重大災害災民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者:該主管機關認定之文
件影本。
(四)申請人二年內購置住宅並已辦理貸款者,檢附該住宅之貸款餘
額證明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
、「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
(五)貼足雙掛號郵資之回郵標準信封。
(六)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
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七)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者,應檢附外僑居留證(
外籍人士)或依親居留證、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或出
入國(境)紀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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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辦購置住宅貸款程序:
(一)經核定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檢附購置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洽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並
於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撥款手續且不得分次撥貸
。逾期者,以棄權論。
(二)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1.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應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本貸款申請日之後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
貸款申請日前二年內。
2.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
、「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
3.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原因欄應登記為買賣;如登記為第
一次登記,應提出買賣之證明文件(如經公證之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建物登記原因為拍賣者,得視為買
賣。
(三)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於核撥貸款後,應將申請人所持之購置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收存備查。
(四)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如依本作業規定及因徵信、授信規定等因素
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時,應書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副知該管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貸款核定戶應以申請人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
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本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且應以申請人為借款人
。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持有之住宅辦
理貸款時,應在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前,由原申請人向原受理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更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事後辦理定期查核時,抵押擔保品未符規定者,核定戶應於接
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更名,經審查符合申請資格者,得繼續受領利息補貼至補
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廢止補貼資格,並追繳
自事實發生之月起接受之補貼。
本貸款核定戶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持有之住宅為
抵押擔保品者,應檢具夫妻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
有權人之同意書,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不受前項規定限
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事後辦理定期查核時,抵押擔保
品未符規定者,核定戶應於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個月內,向
承貸金融機構補正文件並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得繼續受領利息補貼
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廢止補貼資格,並
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月起接受之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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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購置住宅優惠貸款額度、償還年限、優惠利率、適用對象及補貼利
率,如附表二。
購置住宅貸款核貸與否、貸款額度及償還方式,依承辦貸款金融機
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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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補貼機關應自事實
發生日起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
至終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一)擁有第二戶住宅。
(二)家庭年收入超過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或其家庭
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本部或直轄市政
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以上;具受家庭暴力侵
害者及其子女證明文件者,家庭暴力加害者之收入得不併入計
算。
(三)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四)同時享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
繕住宅費用補貼、租金補貼或政府其他住宅補貼二項以上。但
已享有本部主辦四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高雄市政府辦理
之「高雄市促進在地就業青年首次購屋優惠利息補貼計畫」者
,不在此限。
(五)借款人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逾六個月以上。
前項第五款情形經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轉入催收款項者,其逾期期間
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應返還補貼機關;借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
常繳息,補貼機關自正常繳息起恢復補貼。
受補貼戶於受補貼期間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定期查核計
畫查核不符第十三點申請條件者,應予撤銷補貼資格,並追繳貸款
之日起已補貼之利息;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受補貼戶
家庭成員戶籍異動,致不符第十三點家庭組成條件者,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廢止補貼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月份起已補貼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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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受政府補貼購置住宅之貸款人如於政府補貼利息期間將所購置住宅
轉讓於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應主動告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及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其因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應
附加利息(按當時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貸放利率計算)返還補貼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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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
(二)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
1.有配偶者。
2.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者。
3.單身年滿四十歲者。
4.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
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
(三)申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僅持有一戶逾十
年之住宅,若申請人與配偶分戶,則分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
屬均須無自有住宅;以「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
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
要照顧者」之家庭組成提出申請,申請人及其戶籍內之兄弟姊
妹須僅持有一戶逾十年之住宅。
(四)家庭年收入低於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且其家庭
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本部或直轄市政
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具受家庭暴力侵害者
及其子女證明文件者,家庭暴力加害者之收入得不併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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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應檢附下列書件,於申請期間內,向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夫妻分戶者或戶籍內之直系親
屬與其配偶分戶者,應同時檢具其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之配
偶之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三)修繕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
或測量成果圖影本,其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
、「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
(四)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不具備者,免附:
1.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2.原住民:戶籍謄本。
3.列冊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4.單親家庭:戶籍謄本,另依申請人之條件檢附就學證明影本
、配偶服刑證明影本、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證明影本或無謀
生能力之證明。
5.受家庭暴力侵害者及其子女:一年內曾經受家庭暴力侵害之
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報案單或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
明書證明者,應同時出具家暴中心轉介證明單。
6.重大傷病者:醫院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7.重大災害災民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
(五)貼足雙掛號郵資之回郵標準信封。
(六)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
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七)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者,應檢附外僑居留證(
外籍人士)或依親居留證、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或出
入國(境)紀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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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申辦修繕住宅貸款程序:
(一)經核定為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六個月內,
檢附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洽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手續,並完成撥款且不得分次撥貸,逾期者,以棄權論;
另應於撥款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住宅修繕,並檢附修繕前後
之照片予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備查。
(二)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於核撥貸款後,應將申請人所持之修繕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收存備查。
(三)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如依本作業規定及因徵信、授信規定等因
素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時,應書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副知該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貸款核定戶應以申請人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
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本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且應以申請人為借
款人。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持有之
住宅辦理貸款時,應在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前,向原受理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更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事後辦理定期查核時,抵押擔保品未符規定者,核定戶應於
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更名,經審查符合申請資格者,得繼續受領利息補
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廢止補貼資格
,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月起接受之補貼。
本貸款核定戶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持有之住宅
為抵押擔保品者,應檢具夫妻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
宅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不受前項
規定限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事後辦理定期查核時,
抵押擔保品未符規定者,核定戶應於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
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補正文件並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得繼續
受領利息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廢
止補貼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月起接受之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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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修繕住宅貸款額度、償還年限、適用對象及優惠利率,如附表二
。
修繕住宅貸款核貸與否、貸款額度及償還方式,依承辦貸款金融
機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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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辦理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補貼機關應終止
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終止月份
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一)擁有第二戶住宅。
(二)家庭年收入超過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或其家
庭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本部或直轄
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以上;具受家庭
暴力侵害者及其子女證明文件者,家庭暴力加害者之收入得
不併入計算。
(三)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四)同時享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租金補貼或政府其他住宅補貼二項以上
。
(五)借款人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逾六個月以上。
(六)未於撥款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修繕前後之照片予承辦貸款金
融機構備查。
前項第五款情形經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轉入催收款項者,其逾期期
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應返還補貼機關;借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
復正常繳息,補貼機關自正常繳息起恢復補貼。
受補貼戶於受補貼期間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定期查核
計畫查核不符第十九點申請條件者,應予撤銷補貼資格,並追繳
貸款之日起已補貼之利息;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受
補貼戶家庭成員戶籍異動,致不符第十九點家庭組成條件者,應
自事實發生之日廢止補貼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月份起已補
貼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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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受政府補貼修繕住宅之貸款人如於政府補貼利息期間將該住宅轉
讓於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應主動告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及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其因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
應附加利息(按當時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貸放利率計算)返還補貼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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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三年對購置住
宅、修繕住宅貸款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將承貸戶或租金補貼戶申請人本人、配偶、共同生
活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以建檔,並於查
核前由申請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租金補貼期限為一年
,各年度依核定戶數重新辦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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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承辦購置住宅貸款或修繕住宅貸款之金融機構,應依金融機構申
撥購置住宅貸款及修繕住宅貸款國庫補貼利息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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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本部營建署對於承辦購置住宅貸款或修繕住宅貸款之金融機構就
補貼利息有關業務,得隨時派員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查核,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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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本部核定之辦理戶數內核准之申請人,其貸款期間所需之利息補
貼及租金補貼(每戶每月最高新臺幣四千元),由本部全額負擔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衡酌財政狀況及實際需求增加辦理戶
數及額度,其因增加辦理戶數及額度所增加之補貼,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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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租金補貼之經費由本部分二期預撥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並以代收代付之方式辦理:
(一)第一期:依計畫辦理戶數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
申請截止後,先行預撥上半年(六個月)之經費;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租金補貼後,按月以經直轄市、縣(
市)首長與會計或主計人員核章之核撥名冊及轉帳證明或匯
款單函送本部營建署核銷。
(二)第二期:依核定戶數,預撥下半年(六個月)之經費;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於租金補貼後,按月以經直轄市、縣(
市)首長與會計或主計人員核章之核撥名冊及轉帳證明或匯
款單函送本部營建署核銷。
第一項預撥經費如因租金補貼戶有第十二點規定情形停止租金補
貼或有結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預撥經費之剩餘款
項(含孳息)繳回本部營建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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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具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申請人或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個別持有面積未
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二)以「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
、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之家庭組
成提出申請,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
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前項共有之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有自
有住宅。
家庭暴力之受侵害者及加暴者共同持有一戶住宅或僅加暴者持有住
宅,因離婚訴訟或其他原因,致受侵害者需與加暴者分居,且另行
購置或租賃住宅者,受侵害者得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
補貼;申請人除依規定檢附應附之文件外,並應出具切結書及離婚
訴訟等相關文件。
前項家庭暴力之受侵害者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時
,視為無自有住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查核,申請
人經查核已完全持有該戶住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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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單親家庭、重大傷病及三代同堂定義如下:
(一)單親家庭:指離婚、喪偶、配偶服刑、申請時配偶失蹤達六
個月以上或未曾結婚,且其育有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未成年。
2.年滿二十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學。但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者除外。
3.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而需照顧。
(二)重大傷病:指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公告「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範圍」之疾病。
(三)三代同堂:申請住宅補貼時與直系親屬三代,設籍在同一戶
滿一年者。
以受家庭暴力侵害者及其子女條件申請住宅補貼者,申請人須與
受家庭暴力侵害者同戶籍,始得提出申請。家庭暴力加害者與受
侵害者設籍於同一戶,且同時提出申請時,優先受理受家庭暴力
侵害者申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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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接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向
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更名,續撥租金補貼
至原核定期滿之月份止。
取得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死亡
,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向原受
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更名,其核發證明日期以
新核發之證明日期為準。
住宅補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死亡,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
直系親屬,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辦理更名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更名後申請人之條件予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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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依本規定領取之租金補貼,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
定,得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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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為計算基準。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達者,其截止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其郵
戳日期無法辨認者,推定投郵時間為收件前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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