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宅補貼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1020809527號令修正發布第12點 、第15點、第17點、第21點、第23點,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營建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6年4月10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96080176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7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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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7年6月26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97080447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4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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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970808832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 第 8點、第11點、第14點、第17點、第20點、第30點;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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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980806272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 第8點、第9點、第12點、第14點、第15點、第20點、第21點、第28點、 第30點、第31點;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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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990804366號令修正發布第1點、 第2點、第8點、第11點、第12點、第14點、第15點、第17點、第20點、 第21點、第23點、第25點、第31點;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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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0080415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 第4點、第7點、第13點、第19點;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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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1080020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 第7點、第17點,自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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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1010805644號令修正發布第1點、 第8點、第14點、第15點、第20點、第21點、第28點,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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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1020809527號令修正發布第12點 、第15點、第17點、第21點、第23點,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
    (一)擁有住宅。
    (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十點第一款規定辦理者。
    (三)家庭年收入超過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或其家庭
          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本部或直轄市政
          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以上;具受家庭暴力侵
          害者及其子女證明文件者,家庭暴力加害者之收入得不併入計
          算。
    (四)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五)同時享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
          繕住宅費用補貼、租金補貼或政府其他住宅補貼二項以上。
    (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
          關係。
      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
      溢領金額。溢領租金之返還期限,應以一年為限;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就申請人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
      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
      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受補貼戶於受補貼期間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定期查核計
      畫查核不符第七點申請條件者,應予撤銷補貼資格,並追繳已核撥
      之補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受補貼戶家庭成員戶籍
      異動,致不符第七點家庭組成條件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廢止補貼
      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補貼。

十五、申辦購置住宅貸款程序:
    (一)經核定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檢附購置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洽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並
          於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撥款手續且不得分次撥貸
          。逾期者,以棄權論。
    (二)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1.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應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本貸款申請日之後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
            貸款申請日前二年內。
          2.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
            、「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
          3.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原因欄應登記為買賣;如登記為第
            一次登記,應提出買賣之證明文件(如經公證之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建物登記原因為拍賣者,得視為買
            賣。
    (三)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於核撥貸款後,應將申請人所持之購置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收存備查。
    (四)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如依本作業規定及因徵信、授信規定等因素
          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時,應書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副知該管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貸款核定戶應以申請人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
      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本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且應以申請人為借款人
      。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持有之住宅辦
      理貸款時,應在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前,由原申請人向原受理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更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事後辦理定期查核時,抵押擔保品未符規定者,核定戶應於接
      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更名,經審查符合申請資格者,得繼續受領利息補貼至補
      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廢止補貼資格,並追繳
      自事實發生之月起接受之補貼。
      本貸款核定戶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持有之住宅為
      抵押擔保品者,應檢具夫妻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
      有權人之同意書,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不受前項規定限
      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事後辦理定期查核時,抵押擔保
      品未符規定者,核定戶應於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個月內,向
      承貸金融機構補正文件並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得繼續受領利息補貼
      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廢止補貼資格,並
      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月起接受之補貼。

十七、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補貼機關應自事實
      發生日起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
      至終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一)擁有第二戶住宅。
    (二)家庭年收入超過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或其家庭
          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本部或直轄市政
          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以上;具受家庭暴力侵
          害者及其子女證明文件者,家庭暴力加害者之收入得不併入計
          算。
    (三)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四)同時享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
          繕住宅費用補貼、租金補貼或政府其他住宅補貼二項以上。但
          已享有本部主辦四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高雄市政府辦理
          之「高雄市促進在地就業青年首次購屋優惠利息補貼計畫」者
          ,不在此限。
    (五)借款人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逾六個月以上。
      前項第五款情形經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轉入催收款項者,其逾期期間
      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應返還補貼機關;借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
      常繳息,補貼機關自正常繳息起恢復補貼。
      受補貼戶於受補貼期間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定期查核計
      畫查核不符第十三點申請條件者,應予撤銷補貼資格,並追繳貸款
      之日起已補貼之利息;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受補貼戶
      家庭成員戶籍異動,致不符第十三點家庭組成條件者,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廢止補貼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月份起已補貼之利息。

二十一、申辦修繕住宅貸款程序:
      (一)經核定為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六個月內,
            檢附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洽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手續,並完成撥款且不得分次撥貸,逾期者,以棄權論;
            另應於撥款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住宅修繕,並檢附修繕前後
            之照片予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備查。
      (二)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於核撥貸款後,應將申請人所持之修繕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收存備查。
      (三)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如依本作業規定及因徵信、授信規定等因
            素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時,應書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副知該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貸款核定戶應以申請人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
        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本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且應以申請人為借
        款人。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持有之
        住宅辦理貸款時,應在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前,向原受理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更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事後辦理定期查核時,抵押擔保品未符規定者,核定戶應於
        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更名,經審查符合申請資格者,得繼續受領利息補
        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廢止補貼資格
        ,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月起接受之補貼。
        本貸款核定戶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持有之住宅
        為抵押擔保品者,應檢具夫妻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
        宅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不受前項
        規定限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事後辦理定期查核時,
        抵押擔保品未符規定者,核定戶應於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
        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補正文件並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得繼續
        受領利息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廢
        止補貼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月起接受之補貼。

二十三、辦理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補貼機關應終止
        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終止月份
        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一)擁有第二戶住宅。
      (二)家庭年收入超過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或其家
            庭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本部或直轄
            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以上;具受家庭
            暴力侵害者及其子女證明文件者,家庭暴力加害者之收入得
            不併入計算。
      (三)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四)同時享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租金補貼或政府其他住宅補貼二項以上
            。
      (五)借款人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逾六個月以上。
      (六)未於撥款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修繕前後之照片予承辦貸款金
            融機構備查。
        前項第五款情形經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轉入催收款項者,其逾期期
        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應返還補貼機關;借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
        復正常繳息,補貼機關自正常繳息起恢復補貼。
        受補貼戶於受補貼期間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定期查核
        計畫查核不符第十九點申請條件者,應予撤銷補貼資格,並追繳
        貸款之日起已補貼之利息;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受
        補貼戶家庭成員戶籍異動,致不符第十九點家庭組成條件者,應
        自事實發生之日廢止補貼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月份起已補
        貼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