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公證事務收費基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4月27日

所有條文

一、本基準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二、公證事務之收費費額如下:
  (一)僑民遺囑公證:每件美金九十元或新臺幣三千元。
  (二)文書認證或證明(驗證):每件美金十五元或新臺幣五百元。
  (三)文書翻譯本認證:每件美金三十元或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公證請求事件,請求人如需加發副本,以二份為限,不另收費。
    請求人檢附業經外交部證明之國內文書,請求複驗外交部之簽章,免
    收費用。
    第一項規定費額,請求人在國外申請者,依所定美金數額支付;以當
    地幣別支付者,由駐外館處依該美金數額折合當地幣別之收費數額,
    並報外交部核定後收取之。
    請求人自國內向駐外館處申請者,駐外館處徵收費用有困難時,得報
    請外交部代收,請求人應以新臺幣費額支付。

三、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專為請求人所支出之查證費、電報費或文
    件郵遞費等相關費用,應由請求人支付。
    前項查證費,指受查證機關徵收之費用;電報費,由外交部依各地區
    別定之;文件郵遞費,由各駐外館處按個別案件實支數額徵收。

四、駐外館處應將第二點規定之公證事務收費數額公告之。
    但因情況特殊,經報外交部備查者,免予公告。

五、領務人員在請求人病榻前或其他相類場所執行公證職務者,其所支出
    之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應由請求人負擔,並比照國外出差旅費
    報支要點薦任級以下人員標準計算。

六、請求人或其他就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請求閱覽公、認證卷內文書者
    ,每閱覽一次,收取美金六元。請求支付公、認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
    影本者,每份收取美金六元。

七、領務人員已著手執行職務後,因請求人之請求停止其職務之執行,或
    因可歸責於請求人或到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職務之執行者,依第
    二點所定收費數額,收取二分之一。

八、駐外館處因請求人之請求,得視業務及人力情形,指派專人立即或提
    前處理其申請案件,並加收速件處理費。但因公務或處理急難救助需
    要,得免收之。
    前項速件處理費,依第二點所定收費數額之二分之一收取之。

九、領務人員因應天災事變或處理急難救助需要,辦理請求人公證事務時
    ,得報請外交部同意免收費用。

十、依本基準收費時,應掣發收據,並註明收費幣別及數額。但有國庫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十一、本基準所定收費數額,外交部得視國內公證費用、國內外物價及匯
      率變動情形,檢討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