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憲章
時間: 中華民國054年12月20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會員
  凡曾經參加金山聯合國國際組織會議或前此曾簽字於一九四二年一月一
  日聯合國宣言之國家,簽訂本憲章,且依憲章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而予以
  批准者,均為聯合國之創始會員國。

  凡其他愛好和平之國家,接受本憲章所載之義務,經本組織認為確能並
  願意履行該項義務者,得為聯合國會員國。
  准許上述國家為聯合國會員國,將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推薦以決議行
  之。

  聯合國會員國,業經安全理事會對其採取防止或執行行動者,大會經安
  全理事會之建議,得停止其會員權利及特權之行使。此項權利及特權之
  行使,得由安全理事會恢復之。

  聯合國之會員國中,有屢次違犯本憲章所載之原則者,大會經安全理事
  會之建議,得將其由本組織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