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強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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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三節限制下,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如已訴諸第一
節而仍未得到解決,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提交根據本節具有管轄權
的法院或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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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後任何時間,應有自由
用書面聲明的方式選擇下列一個或一個以上方法,以解決有關本公
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
(a)按照附件六設立的國際海洋法法庭;
(b)國際法院;
(c)按照附件七組成的仲裁法庭;
(d)按照附件八組成的處理其中所列的一類或一類以上爭端的特別仲裁
法庭。
二、根據第一款作出的聲明,不應影響締約國在第十一部份第五節規定
的範圍內和以該節規定的方式,接受國際海洋法法庭海底爭端分庭
管轄的義務,該聲明亦不受締約國的這種義務的影響。
三、締約國如為有效聲明所未包括的爭端的一方,應視為已接受附件七
所規定的仲裁。
四、如果爭端各方已接受同一程序以解決這項爭端,除各方另有協議外
,爭端僅可提交該程序。
五、如果爭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以解決這項爭端,除各方另有協議外
,爭端僅可提交附件七所規定的仲裁。
六、根據第一款作出的聲明,應繼續有效,至撤銷聲明的通知交存於聯
合國秘書長後滿三個月為止。
七、新的聲明、撤銷聲明的通知或聲明的滿期,對於根據本條具有管轄
權的法院或法庭進行中的程序並無任何影響,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
議。
八、本條所指的聲明和通知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其副本
分送各締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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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百八十七載條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對於按照本部份向其提出的
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應具有管轄權。
二、第二百八十七條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對於按照與本公約的目的有關
的國際協定向其提出的有關該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也應
具有管轄權。
三、按照附件六設立的國際海洋法法庭海底爭端分庭和第十一部份第五
節所指的任何其他分庭或仲裁法庭,對按照該節向其提出的任何事
項,應具有管轄權。
四、對於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轄權如果發生爭端,這一問題應由該法
院或法庭以裁定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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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涉及科學和技術問題的任何爭端,根據本節行使管轄權的法院或法
庭,可在爭端一方請求下或自己主動,並同爭端各方協商,最好從按照
附件八第二條編制的有關名單中,推選至少兩名科學或技術專家列席法
院或法庭,但無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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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爭端已經正式提交法院或法庭,而該法院或法庭依據初步證明
認為其根據本部份或第十一部份第五節具有管轄權,該法院或法庭
可在最後裁判前,規定其根據情況認為適當的任何臨時措施,以保
全爭端各方的各自權利或防止對海洋環境的嚴重損害。
二、臨時措施所根據的情況一旦改變或不復存在,即可修改或撤銷。
三、臨時措施僅在爭端一方提出請求並使爭端各方有陳述意見的機會後
,才可根據本條予以規定、修改或撤銷。
四、法院或法庭應將臨時措施的規定、修改或撤銷迅速通知爭端各方及
其認為適當的其他締約國。
五、在爭端根據本節正向其提交的仲裁法庭組成以前,經爭端各方協議
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如在請求規定臨時措施之日起兩週內不能達成
這種協議,則為國際海洋法法庭,或在關於「區域」內活動時的海
底爭端分庭,如果根據初步證明認為將予組成的法庭組成的法庭具
有管轄權,而且認為情況緊急有此必要,可按照本條規定、修改或
撤銷臨時措施。受理爭端的法庭一旦組成,即可依照第一至第四款
行事,對這種臨時措施予以修改、撤銷或確認。
六、爭端各方應迅遵從根據本條所規定的任何臨時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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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部份規定的所有解決爭端程序應對各締約國開放。
二、本部份規定的解決爭端程序應僅依本公約具體規定對締約國以外的
實體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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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締約國當局扣留了一艘懸掛另一締約國旗幟的船隻,而且據指
控,扣留國在合理的保證書或其他財政擔保經提供後,仍然沒有遵
從本公約的規定,將該船隻或其船員迅速釋放,釋放問題可向爭端
各方協議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提出,如從扣留時起十日內不能達成這
種協議,則除爭端各方另有協議外,可向扣留國根據第二百八十七
條接受的法院或法庭,或向國際海法法庭提出。
二、這種釋放的申請,僅可由船旗國或以該國名義提出。
三、法院或法庭應不遲延地處理關於釋放的申請,並且應僅處理釋放問
題,而不影響在主管的國內法庭對該船隻、其船主或船員的任何案
件的是非曲直。扣留國當局應仍有權隨時釋放該船隻或其船員。
四、在法院或法庭裁定的保證書或其他財政擔保經提供後,扣留國當局
應迅速遵從法院或法庭關於釋放船隻或其船員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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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據本節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應適用本公約和其他與本公約不
相牴觸的國際法規則。
二、如經當事各方同意,第一款並不妨害根據本節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
法庭按照公允和善良的原則對一項案件作出裁判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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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百八十七條所規定的法院或法庭,就第二百九十七條所指爭端
向其提出的申請,應經一方請求決定,或可自己主動決定,該項權
利主張是否構成濫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據初步證明是否有理由。法
院或法庭如決定項主張構成濫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據初步證明並無理
由,即不應對該案採取任何進一步行動。
二、法院或法庭收到這種申請,應立即將這項申請通知爭端他方,並應
指定爭端他方可請求按照第一款作出一項決定的合理期限。
三、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影響爭端各方按照適用的程序規則提出初步反對
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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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僅在依照國際法的要求
用盡當地補救辦法後,才可提交本節規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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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據本節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對爭端所作的任何裁判應有確定
性,爭諯所有各方均應遵從。
二、這種裁判僅在爭端各方間和對該特定爭端具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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