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節  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強制程序
  在第三節限制下,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如已訴諸第一
  節而仍未得到解決,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提交根據本節具有管轄權
  的法院或法庭。

  一、一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後任何時間,應有自由
      用書面聲明的方式選擇下列一個或一個以上方法,以解決有關本公
      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
   (a)按照附件六設立的國際海洋法法庭;
   (b)國際法院;
   (c)按照附件七組成的仲裁法庭;
   (d)按照附件八組成的處理其中所列的一類或一類以上爭端的特別仲裁
      法庭。
  二、根據第一款作出的聲明,不應影響締約國在第十一部份第五節規定
      的範圍內和以該節規定的方式,接受國際海洋法法庭海底爭端分庭
      管轄的義務,該聲明亦不受締約國的這種義務的影響。
  三、締約國如為有效聲明所未包括的爭端的一方,應視為已接受附件七
      所規定的仲裁。
  四、如果爭端各方已接受同一程序以解決這項爭端,除各方另有協議外
      ,爭端僅可提交該程序。
  五、如果爭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以解決這項爭端,除各方另有協議外
      ,爭端僅可提交附件七所規定的仲裁。
  六、根據第一款作出的聲明,應繼續有效,至撤銷聲明的通知交存於聯
      合國秘書長後滿三個月為止。
  七、新的聲明、撤銷聲明的通知或聲明的滿期,對於根據本條具有管轄
      權的法院或法庭進行中的程序並無任何影響,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
      議。
  八、本條所指的聲明和通知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其副本
      分送各締約國。

  一、第二百八十七載條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對於按照本部份向其提出的
      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應具有管轄權。
  二、第二百八十七條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對於按照與本公約的目的有關
      的國際協定向其提出的有關該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也應
      具有管轄權。
  三、按照附件六設立的國際海洋法法庭海底爭端分庭和第十一部份第五
      節所指的任何其他分庭或仲裁法庭,對按照該節向其提出的任何事
      項,應具有管轄權。
  四、對於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轄權如果發生爭端,這一問題應由該法
      院或法庭以裁定解決。

  對於涉及科學和技術問題的任何爭端,根據本節行使管轄權的法院或法
  庭,可在爭端一方請求下或自己主動,並同爭端各方協商,最好從按照
  附件八第二條編制的有關名單中,推選至少兩名科學或技術專家列席法
  院或法庭,但無表決權。

  一、如果爭端已經正式提交法院或法庭,而該法院或法庭依據初步證明
      認為其根據本部份或第十一部份第五節具有管轄權,該法院或法庭
      可在最後裁判前,規定其根據情況認為適當的任何臨時措施,以保
      全爭端各方的各自權利或防止對海洋環境的嚴重損害。
  二、臨時措施所根據的情況一旦改變或不復存在,即可修改或撤銷。
  三、臨時措施僅在爭端一方提出請求並使爭端各方有陳述意見的機會後
      ,才可根據本條予以規定、修改或撤銷。
  四、法院或法庭應將臨時措施的規定、修改或撤銷迅速通知爭端各方及
      其認為適當的其他締約國。
  五、在爭端根據本節正向其提交的仲裁法庭組成以前,經爭端各方協議
      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如在請求規定臨時措施之日起兩週內不能達成
      這種協議,則為國際海洋法法庭,或在關於「區域」內活動時的海
      底爭端分庭,如果根據初步證明認為將予組成的法庭組成的法庭具
      有管轄權,而且認為情況緊急有此必要,可按照本條規定、修改或
      撤銷臨時措施。受理爭端的法庭一旦組成,即可依照第一至第四款
      行事,對這種臨時措施予以修改、撤銷或確認。
  六、爭端各方應迅遵從根據本條所規定的任何臨時措施。

  一、本部份規定的所有解決爭端程序應對各締約國開放。
  二、本部份規定的解決爭端程序應僅依本公約具體規定對締約國以外的
      實體開放。

  一、如果締約國當局扣留了一艘懸掛另一締約國旗幟的船隻,而且據指
      控,扣留國在合理的保證書或其他財政擔保經提供後,仍然沒有遵
      從本公約的規定,將該船隻或其船員迅速釋放,釋放問題可向爭端
      各方協議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提出,如從扣留時起十日內不能達成這
      種協議,則除爭端各方另有協議外,可向扣留國根據第二百八十七
      條接受的法院或法庭,或向國際海法法庭提出。
  二、這種釋放的申請,僅可由船旗國或以該國名義提出。
  三、法院或法庭應不遲延地處理關於釋放的申請,並且應僅處理釋放問
      題,而不影響在主管的國內法庭對該船隻、其船主或船員的任何案
      件的是非曲直。扣留國當局應仍有權隨時釋放該船隻或其船員。
  四、在法院或法庭裁定的保證書或其他財政擔保經提供後,扣留國當局
      應迅速遵從法院或法庭關於釋放船隻或其船員的裁定。

  一、根據本節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應適用本公約和其他與本公約不
      相牴觸的國際法規則。
  二、如經當事各方同意,第一款並不妨害根據本節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
      法庭按照公允和善良的原則對一項案件作出裁判的權力。

  一、第二百八十七條所規定的法院或法庭,就第二百九十七條所指爭端
      向其提出的申請,應經一方請求決定,或可自己主動決定,該項權
      利主張是否構成濫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據初步證明是否有理由。法
      院或法庭如決定項主張構成濫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據初步證明並無理
      由,即不應對該案採取任何進一步行動。
  二、法院或法庭收到這種申請,應立即將這項申請通知爭端他方,並應
      指定爭端他方可請求按照第一款作出一項決定的合理期限。
  三、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影響爭端各方按照適用的程序規則提出初步反對
      的權利。

  締約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僅在依照國際法的要求
  用盡當地補救辦法後,才可提交本節規定的程序。

  一、根據本節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對爭端所作的任何裁判應有確定
      性,爭諯所有各方均應遵從。
  二、這種裁判僅在爭端各方間和對該特定爭端具有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