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編章節條文

第六部份  大陸架
  一、沿海國的大陸架包括其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
      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
      基線量起到大陸邊的外緣的距離不到二百海浬,則擴展到二百海浬
      的距離。
  二、沿海國的大陸架不應擴展到第四至第六款所規定的界限以外。
  三、大陸邊包括沿海國陸塊沒入水中的延伸部分,由陸架、陸坡和陸基
      的海床和底土構成,它不包括深洋洋底及其洋脊,也不包括其底土
      。
  四、
  (a) 為本公約的目的,在大陸邊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超過二百海
      浬的任何情形下,沿海國應以下列兩種方式之一,劃定大陸邊的外
      緣:
   (1)按照第七款,以最外各定點為準劃定界線,每一定點上沉積岩厚度
      至少為從該點至大陸坡腳最短距離的百分之一或;
   (2)按照第七款,以離大陸坡腳的距離不超過六十海浬的各定點為準劃
      定界線。
  (b) 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形下,大陸坡腳應定為大陸坡坡底坡度變動最
      大之點。
  五、組成按照第四款(a) 項(1) 和(2) 目劃定的大陸架在海床上的外部
      界線的各定點,不應超過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三百五十海浬
      ,或不應超過連接二千五百公尺深度各點的二千五百公尺等深線一
      百海浬。
  六、雖有第五款的規定,在海底洋脊上的大陸架外部界限不應超過從測
      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超三百五十海浬。本款規定不適用於作為大陸
      邊自然構成部分的海臺、海隆、海峰、暗灘和坡尖等海底高地。
  七、沿海國的大陸架如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超過二百海浬,應連
      接以經緯度座標標出的各定點劃出長度各不超過六十海浬的若干直
      線,劃定其大陸架的外部界限。
  八、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二百海浬以外大陸架界限的情報應由沿
      海國提交根據附件二在公平地區代表制基礎上成立的大陸架界限委
      員會。委員會應就有關劃定大陸架外部界限的事項向沿海國提出建
      議,沿海國在這些建議的基礎上劃定的大陸架界限應有確定性和拘
      束力。
  九、沿海國應將永久標明其大陸架外部界限的海圖和有關情報。包括大
      地基準點,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這些情報妥為公佈。
  十、本條的規定不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大陸架界限劃定的問題。

  一、沿海國為勘探大陸架和開發其自然資源的目的,對大陸架行使主權
      權利。
  二、第一款所指的權利是專屬性的,即:如果沿海國不勘探大陸架或開
      發其自然資源,任何人未經沿海國明示同意,均不得從事這種活動
      。
  三、沿海國對大陸架的權利並不取決於有效或象徵的占領或任何明文公
      告。
  四、本部份所指的自然資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礦物和其他非生物資源,
      以及屬於定居種的生物,即在可捕撈階段在海床上或海床下不能移
      動或其軀體須與海床或底土保持接觸才能移動的生物。

  一、沿海國對大陸架的權利不影響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二、沿海國對大陸架權利的行使,絕不得對航行和本公約規定的其他國
      家的其他權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造成不當的干擾。

  一、所有國家按照本條的規定都有在大陸架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權
      利。
  二、沿海國除為了勘探大陸架,開發其自然資源和防止、減少和控制管
      道造成的污染有權採取合理措施外,對於鋪設或維持這種海底電纜
      或管道不得加以阻礙。
  三、在大陸架上鋪設這種管道,其路線的劃定須經沿海國同意。
  四、本部份的任何規定不影響沿海國對進入其領土或領海的電纜或管道
      訂立條件的權利,也不影響沿海國對因勘探其大陸架或開發其資源
      或經營在其管轄下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而建造或使用的電纜和
      管道的管轄權。
  五、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時,各國應適當顧及已經鋪設的電纜和管道。
      特別是,修理現有電纜或管道的可能性不應受妨害。

  第六十條比照適用於大陸架上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

  沿海國授權和管理為一切目的在大陸架上進行鑽探的專屬權利。

  一、沿海國對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二百海浬以外的大陸架上的非
      生物資源的開發,應繳付費用或實物。
  二、在某一礦址進行第一個五年生產以後,對該礦址的全部生產應每年
      繳付費用和實物。第六年繳付費用或實物的比率應為礦址產值或產
      量的百分之一。此後該比率每年增加百分之一,至第十二年為止,
      其後比率應保持為百分之七。產品不包括供開發用途的資源。
  三、某一發展中國家如果是其大陸架上所生產的某種礦物資源的純輸入
      者,對該種礦物資源免繳這種費用或實物。
  四、費用或實物應通過管理局繳納。管理局應根據公平分享的標準將其
      分配給本公約各締約國,同時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和需要,特
      別是其中最不發達的國家和內陸國的利益和需要。

  一、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大陸架的界限,應在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
      條所指國際法的基礎上以協議劃定,以便得到公平解決。
  二、有關國家如在合理期間內未能達成任何協議,應訴諸第十五部份所
      規定的程序。
  三、在達成第一款規定的協議以前,有關各國應基於諒解和合作的精神
      ,盡一切努力作出實際性的臨時安排,並在此過渡期間內,不危害
      或阻礙最後協議的達成。這種安排應不妨害最後界限的劃定。
  四、如果有關國家間存在現行有效的協定,關於劃定大陸架界限的問題
      ,應按照該協定的規定加以決定。

  一、在本部份的限制下,大陸架外部界線和按照第八十三條劃定的分界
      線,應在足以確定這些線的位置的一種或幾種比例尺的海圖上標出
      。在適當情形下,可以用列出各點的地理座標並註明大地基準點的
      表來代替這種外部界線或分界線。
  二、沿海國應將這種海圖或地理座標表妥為公佈,並應將各該海圖或座
      標表的一份副本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如為標明大陸架外部界線的
      海圖或座標,也交存於管理局秘書長。

  本部份不妨害沿海國開鑿隊道以開發底土的權利,不論底土上水域的深
  度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