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陣(死)亡官兵旌忠狀頒給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2月05日

所有條文

  為表揚陣(死)亡陸海空軍官兵之忠貞事蹟,頒給旌忠狀,永垂式範,
  特訂定本辦法。

  頒給旌忠狀之官兵,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作戰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三、作戰或因公受傷,傷劇死亡者。
  四、因病或意外死亡生前曾受政府頒給勳章、獎章者。除役或服預備役
  死亡之志願役軍人,生前曾受政府頒給勳章、獎章者,得比照申請頒給
  。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人員,喪失國籍或曾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不予頒給。

  旌忠狀由總統頒給,授權國防部核定轉發,其程序如下:
  一、新准卹者依國防部令發之通報,發給其遺族收執。
  二、遺族申請者,應向住所地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或逕向聯合勤務總司令
      部留守業務署申辦。

  遺族申請者,應檢送退伍令或除役令、死亡證明書及勳章證書或獎章執
  照。

  旌忠狀如有遺失、損毀,不予補發。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