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2月06日

所有條文

  本條例依國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制定之。
  中央政府為調節國庫收支,得發行未滿一年之國庫券,並藉以穩定金融
  。
  財政部為調節國庫收支,得洽借未滿一年之借款(以下簡稱短期借款)
  。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六項將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調節庫款
      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納入規範,爰將本條規定刪除,以
      免重複。

  國庫券之發售採標售方式辦理;其標售底價,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訂
  定。

  國庫券之發行數額、面額及期限,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衡酌發行時之
  實際狀況訂定。

  國庫券得以登記形式或債票發行。

  國庫券以債票形式發行者,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
  名。其以登記形式發行者,皆為記名式。

  發行國庫券及洽借短期借款之款項,均歸入國庫存款戶;償還時,由國
  庫存款戶支付。

  財政部於商得中央銀行同意後,得隨時買回尚未到期之國庫券。
  中央銀行為穩定金融,得隨時買賣國庫券。

  國庫券持有人對於國庫券之請求權,自國庫券到期日起算,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國庫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其掛失止付程序,由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
  定之。

  國庫券之發行、買回及還本、付息等業務,均委由中央銀行經理;其經
  理辦法,由財政部商同中央銀行訂定之。

  為調節國庫收支而發行之國庫券及洽借之短期借款,其應付之利息連同
  各項必需費用,應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

  國庫券得自由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
  以債票形式發行之記名國庫券,為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
  應先向原經理銀行辦理過戶或相關手續。
  以登記形式發行之國庫券,為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非經
  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