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酒類衛生標準(93.06.29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菸酒管理法,修正本標準訂定依據條
次。

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白蘭地、葡萄蒸餾酒、甘藷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二千毫克
    以下。
二、水果渣蒸餾酒、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
    計)含量四千毫克以下。
三、葡萄酒、Tequila龍舌蘭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三千毫克
    以下。
四、啤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酒、米酒、其他
    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
    下。
五、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
    之甲醇含量規定。
六、其他食用酒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
〔立法理由〕
一、考量國人飲酒習慣及甲醇對人體健康安全標準量,並參考各國及國際
    葡萄與葡萄酒組織(OIV)之葡萄酒甲醇限量規範等(OIV紅葡萄酒甲
    醇限量規範,係以總量計每公升四百毫克以下,假設紅葡萄之酒精度
    十二度換算純乙醇計約為三千三百三十三毫克以下),將葡萄酒甲醇
    限量標準調整為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三千毫克以下,並配合由第
    一款遞移至第三款規範。
二、考量甘藷蒸餾酒使用原料甘藷所產製之酒品,甲醇含量會較高,且一
    般正常飲用下,不致危害人體健康,爰於第一款增訂甘藷蒸餾酒甲醇
    含量應在每公升(純乙醇計)二千毫克以下規定。

酒類每公升中鉛之含量標準為零點三毫克以下。
〔立法理由〕
依法制作業體例,酌為文字修正。

酒類中下列添加物,應符合如下規定:
一、防腐劑: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己二烯酸殘留量零點二公克以下
        。
  (二)酒精含量百分之十八以下之食用酒類,每公升中苯甲酸殘留量零
        點四公克以下。
  (三)前二目規定之同一酒品,各防腐劑殘留量除以其限量標準所得之
        數值總和不得大於一。
  (四)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己二烯酸及苯甲酸。但經證明屬製程中自
        然產生、原料天然存在或轉帶,且其殘留量未逾第一目及第二目
        規定上限者,不在此限。
二、著色劑:葉黃素殘留量以lutein計為每公升十毫克以下。
三、其他添加物: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零點四公克以下
        。
  (二)啤酒類及以穀類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零點零
        三公克以下。
  (三)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二氧化硫。
〔立法理由〕
一、考量製酒實務,部分酒精含量高於百分之十五之榖類釀造酒,會自然
    產生微量苯甲酸,且正常飲用尚不致危害健康,爰將第一款第二目中
    酒精含量百分之十五以下之食用酒類,調整為百分之十八以下。
二、參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定,增訂第一款第三目
    同一酒品混合使用防腐劑時,其殘留量規範。
三、參考衛生福利部對食品檢出超量防腐劑判定作法,增訂第一款第四目
    規定,第一目及第二目以外之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己二烯酸及苯甲
    酸。但經舉證屬製程中自然產生、原料天然存在或轉帶,且其殘留量
    未逾規定上限者,不在此限,以資明確。    
四、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依法制作業體例,
    酌為文字修正

酒類或用於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二、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標準係全案修正,爰修正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