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2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採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以下
簡稱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應考量下列因素
:
一、幼兒生活及學習活動之需要。
二、近便性、安全性、經濟性及永續性。
三、地區性資源條件及生活文化習慣。
四、民間組織資源及在地人力參與之程度。
五、在地居民與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之意願及社區自治精神
    。
六、地區與人文特色之延續及發展。
〔立法理由〕
第五款配合本法體例,將家長一詞,修正為「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
兒之人」,俾為一致。

離島、偏遠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幼
兒教保服務:
一、村(里)內未設有公、私立幼兒園,且因地理條件限制,難以覓得符
    合幼兒園設立要件之場地及教保服務人員。
二、村(里)內已設有公、私立幼兒園,因地理條件限制,幼兒難以至該
    幼兒園接受教保服務。
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文化機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
得設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幼兒教保服務;其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
幼兒及二親等內任一直系血親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原住民族地區合計應
達招收幼兒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非原住民族地區合計應達招收幼兒總
人數百分之六十以上。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互助教保服務
中心),應由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以下簡稱法人)或人民團體(以下簡
稱團體)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法人或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或團體章程影本。
三、團體之理事名冊。
四、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同意辦理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紀錄。
五、設立中心計畫書,包括名稱、地址、宗旨、預定招收幼兒人數、服務
    人員配置規劃、社區或部落資源整合規劃、發展原住民族族語、歷史
    及文化機會相關規劃及收退費基準等。
六、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負
    責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及原護照國最近六個月
    內開具無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或犯罪紀錄之證明文件。但
    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其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得以護照或外僑居
    留證影本代之。
七、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施圖說,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
    、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八、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其使用建築物屬行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者,
    免附。
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其得以電腦查詢者,免附。土地或建築
    物非申請之法人或團體所有者,並應檢具使用同意書。
十、法人或團體出具之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十一、設施設備檢核表。
前項第二款法人及團體之章程內容,應載明辦理幼兒與兒童教育、保育與
福利、幼兒園或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相關事項,始得提出申請。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位於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都市計
畫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虞者,於取得第一項
第八款所定文件前,得以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之,並應每年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及管理。
前項結構安全鑑定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以第三項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建築物使用執照者,其依第一項第七
款應檢具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得以經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查
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建物登記(簿)謄本取得前,得以戶籍證明文件、門牌
編釘證明、繳納水費、電費、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替代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
    稱本法),將原第二十四條有關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
    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消極資格之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九條,爰修正第
    一項第六款之援引條次為第二十九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係為協助離島、原住民族地區幼兒就學而設置
    ,惟因其土地使用分區或環境之限制,致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困難,
    而有於特種建築物設置之可能。特種建築物包含軍事機關建築物、交
    通相關場站設施(如營區、車站、捷運站)等,考量特種建築物既經
    行政院依相關規定審議及認定,且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特種
    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其無需
    再行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利離島、偏遠地區設置於特種建築物之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未來取得合法場地使用之機會,爰於第一項第八款
    增列特種建築物免附使用執照之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刪除)

(刪除)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發給設立許可證書。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前項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中心內之明顯處所。
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其應載明事項及格式如附件。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冠以直轄市、縣(市)與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
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稱及設立許可之法人或團體辦理字樣。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不得使用相同名稱。

未依本辦法許可設立者,不得以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類似互助教保服務中
心之名義,招收幼兒提供教保服務。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有變更負責人、名稱、自請停辦、延長停辦、復辦或自
請歇業之必要者,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
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或前條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
審查。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將結果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經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予公告。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法應公布之裁罰相關資訊予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
並說明協助轉托幼兒之措施,及應妥善安置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幼兒及員
工: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命其減少招
    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
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有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受裁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立法院審查本法之附帶決議:「有鑑於實務上屢發生發現教保服務
    機構違規、或不當對待幼兒事件時,從事發、調查到確定裁罰過程,
    家長都被蒙在鼓裡,無法得知事件詳情。甚至當教保服務機構受裁罰
    而須減招、停辦、廢止設立許可時,業者避不見面,導致家長必須要
    同時追求調查結果、解決幼兒轉托需求,處理費用退還等蠟燭多頭燒
    的窘境。爰要求教育部應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法公布後四個月内,
    將教保服務機構發生上開事件時向幼托家長說明違規裁罰結果、費用
    退還及協助轉托幼兒措施等義務,納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子法及相關
    辦法内,以保障家長及幼兒權益。」是以,為保障父母、監護人或實
    際照顧幼兒之人及幼兒權益,爰依立法院之附帶決議意旨分款敘明,
    增列教保服務機構應提供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依法應公
    布之裁罰相關資訊,並說明相關作為措施,各地方主管機關並應加強
    督導業者辦理費用退還及協助轉托幼兒等措施。另幼兒園退還費用情
    形係其違法超收幼兒,並向家長收取費用,因屬不當利益行為,其應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返還家長費用,返還之費用並以當學期已收取
    之費用為限;另如幼兒因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有違法情形,未繼續就讀
    而產生之退費需求,受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共同補助
    者,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自行辦理者,應依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收退費辦法,無法繼續就讀該教保
    服務機構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另第二款所定教保相關人員,係指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教保服務
    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併予說明。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有固定場地,其為樓層建築者,應先使用地面層一樓
,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二樓,二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三樓
;四樓以上,不得使用。但其場地為政府機關所有,或設置於直轄市高人
口密度行政區,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使用一樓至三
樓順序,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準用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之
規定。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幼兒室內活動室於提供教保服務時間內,以專用為限
。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有緊鄰坡度陡峭山坡、馬路、蓄水區等情形者,應加裝
護欄、圍牆或其他可阻隔之設置。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設置下列空間:
一、室內活動室。
二、室外活動空間。
三、盥洗室。
四、廚房。
五、保健區。
前項第五款保健區,應設於服務人員方便照顧及適合幼兒休息之場所。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室內活動室之樓地板面積及第二款室外活動空間面積,
幼兒每人均不得少於二平方公尺;其設施設備,準用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
設施設備標準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盥洗室,其衛生設備準用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
設備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數量並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一、大便器:幼兒每十五人一個。
二、小便器:幼兒每十五人一個。
三、水龍頭:幼兒每十人一個。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廚房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紗窗、紗門或其他防蚊蟲飛入之相關裝置。
二、設置足夠容量之冷凍、冷藏設備。
三、設置洗滌槽。
四、設置烹調器具、儲存設備。
五、殘餘物回收作業應採用有蓋分類垃圾桶及廚餘桶。
六、用電、天然氣應設有安全裝置。
七、注意排水、通風及地板防滑。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其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社區或部落配合。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幼兒之生活或活動紀錄、學習評量結果、發展評量
、飲食紀錄等,以書面或口語方式,與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
兒之人進行溝通,並鼓勵其參與相關活動。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體例,將法定代理人一詞,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款。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依下列規定配置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每八人應置服務人員一人,不足八人
    者,以八人計;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教保服務
    時,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十五人應置服務人員一人,不
    足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置下列服務人員:
一、主任。
二、專任之幼兒園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前項第二款服務人員因地理條件限制有進用困難者,於進用足額前,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具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替代。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其有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
提供其學習族語、歷史及文化之必要,經報直轄市、縣(市)教育及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會同核准者,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人員得依下列規定,以經
原住民族族語認證且具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歷者替代之。但不得全數替代
:
一、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達百分之五十者,替代一人。
二、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達百分之九十者,替代二人。
主任,得由第一項第二款服務人員兼任。但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主任,
必要時得由前項服務人員兼任。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服務人員總數未達五人者,得免置專(兼
)任主任,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書影本,公開於
明顯處所。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依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工作執掌、工作績
效,訂定人事規章及考核規定。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每學年應將全中心教職員工名冊,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人員之進用及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
辦理。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訂定服務人員教育訓練計畫,並準用教保服務人員教
保專業知能研習實施辦法規定,每年完成下列訓練時數: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人員:十八小時以上。
二、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人員:三十六小時以上。
三、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人員:七十二小時以上。但具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
    ,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實施辦法名稱修正為教保服務人員教保專業
知能研習實施辦法,爰修正援引法規名稱。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行政管理,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共同補助之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其收
退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收費數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每生每月收費
    額度計算。幼兒每人每月應繳交之費用,規定如附表,並得採按月、
    按季或按學期繳交;其差額由政府協助支付。
二、幼兒於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中途就讀、離開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者
    ,應自幼兒就讀當日起算,按當月實際就讀日數比率覈實收費、退費
    。
三、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或依法令停課日數,連續達五
    日以上者,應按幼兒每人每月實際繳交費用,乘以請假或停課日數占
    當月教保服務總日數比率退費。
依本辦法、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辦法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性質
相同之就學補助,每人每學期所領取之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幼兒應繳之
全學期收費總額,且不得重複請領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就讀
教保服務機構之補助或育兒津貼。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配合本法業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
    十九日修正公布,原第三十八條有關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項目、用途
    、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之條次變更為第四十三條,爰修正援引本
    法之條次。
二、增列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教育部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補
          助之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相關經費繳費差額,因受有政府補助,
          其每生每月收費應依教育部核定之收費額度,並新增附表依胎
          次規定幼兒每人每月應繳交之費用。因其比照非營利幼兒園採
          每月固定收費,與一般私立幼兒園另依營運成本訂定收費項目
          與數額方式不同,故參採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九條所定
          收退費規定,增列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為明確規範幼兒因故請假手續,請假日數達五日以上之退費規
          定,爰參考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增列第二
          項第三款明定請假之退費規定。
三、幼兒相關就學補助係基於照顧幼兒並協助其就讀教保服務機構,故不
    得超過幼兒應繳之全學期收費總額,且不得重複請領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所定就讀教保服務機構之補助或育兒津貼,爰參考非營
    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之。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年度營運有賸餘款者,應全數用於中心之營運。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衛生保健及安全管理,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
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半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訪
視輔導;經訪視結果成效不佳者,應令其改善。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準用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七
條所定自治法規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業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原第三十條有關教保服
務人員表現優良應予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另定自治法
規之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七條,爰修正援引本法之條次。

(刪除)

(刪除)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依本法、本辦法或本法相關法規規定,應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事項,應先報經申請辦理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之法人或團體同意後為之。

除第七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及鄉(鎮、市)公所出租或出借所
屬公有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予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使用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登記設立之社區互
助教保服務中心,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一、原設立登記證書。
二、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同意變更為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紀錄。
三、變更計畫書,包括名稱、宗旨與發展原住民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相
    關規劃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