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以下
簡稱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應考量下列因素
:
一、幼兒生活及學習活動之需要。
二、近便性、安全性、經濟性及永續性。
三、地區性資源條件及生活文化習慣。
四、民間組織資源及在地人力參與之程度。
五、在地居民與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之意願及社區自治精神
。
六、地區與人文特色之延續及發展。
〔立法理由〕 第五款配合本法體例,將家長一詞,修正為「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
兒之人」,俾為一致。
|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互助教保服務
中心),應由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以下簡稱法人)或人民團體(以下簡
稱團體)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法人或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或團體章程影本。
三、團體之理事名冊。
四、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同意辦理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紀錄。
五、設立中心計畫書,包括名稱、地址、宗旨、預定招收幼兒人數、服務
人員配置規劃、社區或部落資源整合規劃、發展原住民族族語、歷史
及文化機會相關規劃及收退費基準等。
六、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負
責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及原護照國最近六個月
內開具無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或犯罪紀錄之證明文件。但
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其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得以護照或外僑居
留證影本代之。
七、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施圖說,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
、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八、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其使用建築物屬行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者,
免附。
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其得以電腦查詢者,免附。土地或建築
物非申請之法人或團體所有者,並應檢具使用同意書。
十、法人或團體出具之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十一、設施設備檢核表。
前項第二款法人及團體之章程內容,應載明辦理幼兒與兒童教育、保育與
福利、幼兒園或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相關事項,始得提出申請。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位於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都市計
畫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虞者,於取得第一項
第八款所定文件前,得以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之,並應每年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及管理。
前項結構安全鑑定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以第三項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建築物使用執照者,其依第一項第七
款應檢具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得以經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查
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建物登記(簿)謄本取得前,得以戶籍證明文件、門牌
編釘證明、繳納水費、電費、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替代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
稱本法),將原第二十四條有關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
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消極資格之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九條,爰修正第
一項第六款之援引條次為第二十九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係為協助離島、原住民族地區幼兒就學而設置
,惟因其土地使用分區或環境之限制,致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困難,
而有於特種建築物設置之可能。特種建築物包含軍事機關建築物、交
通相關場站設施(如營區、車站、捷運站)等,考量特種建築物既經
行政院依相關規定審議及認定,且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特種
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其無需
再行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利離島、偏遠地區設置於特種建築物之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未來取得合法場地使用之機會,爰於第一項第八款
增列特種建築物免附使用執照之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幼兒之生活或活動紀錄、學習評量結果、發展評量
、飲食紀錄等,以書面或口語方式,與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
兒之人進行溝通,並鼓勵其參與相關活動。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體例,將法定代理人一詞,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款。
|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訂定服務人員教育訓練計畫,並準用教保服務人員教
保專業知能研習實施辦法規定,每年完成下列訓練時數: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人員:十八小時以上。
二、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人員:三十六小時以上。
三、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人員:七十二小時以上。但具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
,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實施辦法名稱修正為教保服務人員教保專業
知能研習實施辦法,爰修正援引法規名稱。
|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共同補助之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其收
退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收費數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每生每月收費
額度計算。幼兒每人每月應繳交之費用,規定如附表,並得採按月、
按季或按學期繳交;其差額由政府協助支付。
二、幼兒於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中途就讀、離開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者
,應自幼兒就讀當日起算,按當月實際就讀日數比率覈實收費、退費
。
三、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或依法令停課日數,連續達五
日以上者,應按幼兒每人每月實際繳交費用,乘以請假或停課日數占
當月教保服務總日數比率退費。
依本辦法、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辦法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性質
相同之就學補助,每人每學期所領取之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幼兒應繳之
全學期收費總額,且不得重複請領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就讀
教保服務機構之補助或育兒津貼。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配合本法業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
十九日修正公布,原第三十八條有關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項目、用途
、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之條次變更為第四十三條,爰修正援引本
法之條次。
二、增列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教育部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補
助之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相關經費繳費差額,因受有政府補助,
其每生每月收費應依教育部核定之收費額度,並新增附表依胎
次規定幼兒每人每月應繳交之費用。因其比照非營利幼兒園採
每月固定收費,與一般私立幼兒園另依營運成本訂定收費項目
與數額方式不同,故參採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九條所定
收退費規定,增列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為明確規範幼兒因故請假手續,請假日數達五日以上之退費規
定,爰參考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增列第二
項第三款明定請假之退費規定。
三、幼兒相關就學補助係基於照顧幼兒並協助其就讀教保服務機構,故不
得超過幼兒應繳之全學期收費總額,且不得重複請領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所定就讀教保服務機構之補助或育兒津貼,爰參考非營
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之。
|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準用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七
條所定自治法規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業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原第三十條有關教保服
務人員表現優良應予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另定自治法
規之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七條,爰修正援引本法之條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