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符合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審議基準表及前條規定,並具有完善之助學
計畫、學雜費調整支用計畫、資訊公開程序及研議公開程序者,經本部核
定後,得放寬其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幅度,其上限不得逾基本調幅之一點
五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學校申請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應具完善資訊公開及研議公開程序
,包括徵詢學生意向之過程及具體學生意向統計數據等;並將放寬全
校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幅度明定為不得逾基本調幅上限之一點五倍。
現行條文限定放寬調幅上限為基本調幅之一點五倍,修正後放寬之調
整幅度上限得為基本調幅上限至基本調幅上限之一點五倍之間,較現
行規範具彈性。
三、本條增列之資訊公開程序及研議公開程序,其範圍與學校依第九條所
定資訊公開程序及研議公開程序一致。
四、配合第八條用語,將核准修正為核定,俾使用語一致。
五、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刪
除評鑑結果作為經費補助之參考之文字,使評鑑結果再與政府教育經
費補助直接連結,以促進學校正視評鑑對校務治理之應用正面意義。
另依一百零五年三月立法院第九屆第一會期第六次會議臨時提案決議
,建請本部應依據該院決議要求,落實大學評鑑作為學校調整發展之
參考,而非繼續以此作為學校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之依據,爰刪除第
二項有關評鑑績優得放寬基本調幅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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