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專科
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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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學雜費,分為下列二類:
一、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訓輔、研究、人
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學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行政、業務、實驗、基
本設備使用所需之費用。
學校得以學分費、學分學雜費或學雜費基數等項目核算前項之學雜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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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向學生收取學雜費,其財務應公開透明,
並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及財務資訊公開專區,依校務及財務資訊公開內容
架構表公告學校資訊,並置專人提供諮詢。
前項校務及財務資訊公開內容架構表,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現行學校公開資訊包括校務及財務資訊,爰修正第一項學校財務公開
專區及本部財務資訊公開內容架構表之名稱,以符實際。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財務資訊公開內容架構表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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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設學校、學院或全外語學位班,由學校參酌教學成本訂定學雜費收費基
準,報本部核定後公告實施或於招生簡章中載明。
〔立法理由〕 一、因應國際化趨勢,部分大學校院近年有新設外語學位專班之規劃,因
該類專班課程係以全外語教學並透過國際合作增進學生專業,致使教
學成本高於一般系所,倘限於學院一般系所之學雜費收費基準上限,
未能反映教學成本,且有排擠一般系所學生受教權益之虞,爰考量全
外語學位班教學之特殊性,爰增列新設全外語學位班得由學校參酌教
學成本訂定學雜費收費基準。
二、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與資源條件標準第二條規定,全外語學位班
係指全外語教學各院、系、所及學位學程之各學制班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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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一百零三學年度起入學,就讀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學生,免納學費。
一百零二學年度及以前學年度入學,就讀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學生,其
最近一年度家庭年所得總額在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者,免納學費。
前二項免納之學費,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相關學費減免、補助,或與減免
、補助學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擇一申請,不得重
複。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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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定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
(一)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
(二)已成年:與其父母合計。
二、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
三、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前項第一款學生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與父母或法定代理人
合計顯失公平者,得具明理由,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學校審查認定後
,該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免予合計。
第一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度資料為
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料報本部,經本部彙總送該中心查調後,
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
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並將
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其他條文用語,爰將第三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本部,並酌
修標點符號。
三、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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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應參酌學校教學成本及受教者負擔能力,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公布
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年增率,受僱員工薪資年
增率及其他相關指標,核算每年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幅度(以下簡稱基本
調幅),逾百分之二點五者,以百分之二點五計,並公告之。
前項基本調幅,遇行政院調整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時,本部應另行
核算,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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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審酌財務狀況、助學機制及辦學綜合成效,得於基本調幅內調整學雜
費收費基準,報本部核定後公告實施或於招生簡章中載明。但下列各款情
形依其規定辦理:
一、學雜費收費基準未調整者,學校應於公告實施後,報本部備查。
二、遇行政院調整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時,學校得依本部另行核算
之基本調幅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後公告實施,並報本部備查。
三、大學碩士班、博士班、進修學士班、二年制在職專班、國內大學與外
國大學合作並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學雜費收費基準,由學校調
整後報本部備查。
前項學校財務狀況、助學機制及辦學綜合成效之審酌基準,依專科以上學
校學雜費審議基準表(附表一)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七條用語,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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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依前條規定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資訊公開程序:學雜費使用情況、調整理由、計算方法、支用計畫(
包括調整後預計增加之學習資源),及研議過程之各項會議紀錄、學
生意見與學校回應說明等資訊,應於研議期間公告。
二、研議公開程序:研議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之校內決策方式、組成成員
及研議過程均應公開;其成員應包括學生會等具代表性之學生代表,
並應舉辦向學生公開溝通說明會議及設置學生意見陳訴管道。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增列文字以敘明規範。
三、學校資訊公開應包括財務狀況說明、募款能力、爭取外界資源及節流
措施成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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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符合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審議基準表及前條規定,並具有完善之助學
計畫、學雜費調整支用計畫、資訊公開程序及研議公開程序者,經本部核
定後,得放寬其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幅度,其上限不得逾基本調幅之一點
五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學校申請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應具完善資訊公開及研議公開程序
,包括徵詢學生意向之過程及具體學生意向統計數據等;並將放寬全
校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幅度明定為不得逾基本調幅上限之一點五倍。
現行條文限定放寬調幅上限為基本調幅之一點五倍,修正後放寬之調
整幅度上限得為基本調幅上限至基本調幅上限之一點五倍之間,較現
行規範具彈性。
三、本條增列之資訊公開程序及研議公開程序,其範圍與學校依第九條所
定資訊公開程序及研議公開程序一致。
四、配合第八條用語,將核准修正為核定,俾使用語一致。
五、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刪
除評鑑結果作為經費補助之參考之文字,使評鑑結果再與政府教育經
費補助直接連結,以促進學校正視評鑑對校務治理之應用正面意義。
另依一百零五年三月立法院第九屆第一會期第六次會議臨時提案決議
,建請本部應依據該院決議要求,落實大學評鑑作為學校調整發展之
參考,而非繼續以此作為學校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之依據,爰刪除第
二項有關評鑑績優得放寬基本調幅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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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依第八條或前條規定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其前一學年度未調整者,
本部得另行核算其調整幅度上限,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六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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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調降其學雜費收費基準:
一、助學機制執行成果未達學校自訂之查核指標及目標值。
二、獎助學金提撥比率未達學雜費收入百分之三。
三、近三年因校(財)務違法或不當,情節重大,經本部糾正或要求限期
改善。
四、日間學制生師比值未符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
四條附表一規定。
本部發現學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其檢具說明文件及改善計畫
報本部審議後,命其調降。
前項調降幅度不得逾該學年度基本調幅。
經本部調降學雜費收費基準之學校,於第一項所定調降事由改善後,經本
部審議通過,得回復自始未調降前之學雜費收費基準。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日間學制生師比標準之依據,為專科以上學校總量
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 相關規定。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刪
除評鑑結果作為經費補助之參考之文字,使評鑑結果不再與政府教育
經費補助直接連結,以促進學校正視評鑑對校務治理之應用正面意義
。另依一百零五年三月立法院第九屆第一會期第六次會議臨時提案決
議,建請本部應依據該院決議要求,落實大學評鑑作為學校調整發展
之參考,而非繼續以此作為學校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之依據,爰刪除
現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評鑑結果調降學校學雜費收費基準之規定。
三、學校有第一項所定應調降學雜費收費基準之情形,應檢具說明文件及
改善計畫經本部審議後命其調降,爰第二項增列文字以敘明規範。
四、配合現行第一項第五款刪除因系所評鑑結果為調降學院學雜費之條件
,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五、現行第四項項次遞移修正為第三項。
六、現行第五項配合第三項規定之刪除,爰修正學院為調降學雜費收費基
準之相關文字,項次並遞移修正為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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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向學生收取學雜費後,應自學校總收入提撥一定比率經費,作為學生
獎助學金,並置專人提供諮詢及協助。
本部得視各校學雜費收費情形,酌予調整本部各項獎補助經費分配,加強
照顧弱勢學生。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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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為審議學校學雜費收費基準、調降學校學雜費案等事宜,得邀集相關
機關(構)、學者專家、學生代表及家長代表組成學雜費審議小組;其審
議結果及會議紀錄,應予公開。
〔立法理由〕 配合現行第十條之刪除,未來已無學雜費自主計畫之規範,爰刪除相關文
字,並增列學雜費審議小組之組成人員範圍,以符實務運作,及增列本部
應公開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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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而離校,學校應依其申請離校日期為註冊日、上課
(開學)日前後及其上課日數,按比率辦理退費。
前項退費最低比率,依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退費基準表(附表二)之規定
。但學校得衡酌學生經濟情況、修業條件及作業方式,酌予調高退費金額
。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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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依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規定所招收之學生,其學雜費收費基準依各該辦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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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因本次修正屬全案修正,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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