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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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特殊教育教師,係指在公立或己立案私立特殊教育學校、特
殊幼稚園,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之特殊教育班、特殊幼稚班
,從事資賦優異或身心障礙教育之專任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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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本辦法規定之資格並經依本辦法辦理登記者,始得充任特殊教育教
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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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教師之登記,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但特殊幼稚
園(班)教師之登記,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縣(市)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辦理。
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每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內將登記結果報教
育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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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教師之登記,應由服務學校、幼稚園或機構通知教師於到職後
一個月內,檢附左列各件,經由服務學校、幼稚園或機構,報請該管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辦:
一、申請登記履歷表。
二、現職聘書(或派令)暨服務證明書。
三、學經歷證件。但己取得同級學校同科目教師證書者,得僅檢附原教
師證書及特殊教育學分證明書。
四、每週任教科目及時數證明書。但特殊教育專業教師得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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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教師之登記,依申請擔任教學之類別、科別及各特殊教育階段
別辦理之。但啟智類以擔任教學之階段別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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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特殊教育學校(班)高級中等教育
階段普通學科教師:
一、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特殊教育學系(所)畢業,並曾修習任教科
目本學系、相關學系或相關輔系者二、具有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學科
教師資格,並曾修習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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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特殊教育學校(班)高級中等教育
階段專業學科教師:
一、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特殊教育學系(所)畢業,並曾修習任教科
目本學系、相關學系或相關輔系者二、具有職業學校專業學科教師
資格,並曾修習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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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特殊教育學校(班)國民中學教育
階段普通學科教師:
一、符合第七條規定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國民中學普通學科教師資格,並曾修習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學分
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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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特殊教育學校(班)國民小學教育
階段教師:
一、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特殊教育學系(所)畢業者。
二、師範學院或師範專科學校特殊教育組畢業者。
三、具有國民小學教師資格,並曾修習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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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幼稚園教師資格,並曾修習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得申請
登記為特殊幼稚園(班)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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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左列資格之一及技藝訓練科目本科之教學經驗三年以上,並曾修習
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得申請登記為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技藝訓
練科目技術教師: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其所習學科與所任教之技藝訓練科目性質相同
或相關者。
二、職業學校畢業,其所習學科與所任教之技藝訓練科目性質相同或相
關,並曾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受所任教之技藝訓練科目有關訓練六個月以
上或經政府舉辦之該項職業訓練科目考試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
合格,並曾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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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特殊教育學校(班)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技藝訓練科目技術教師登記合
格後,具有年以上本科教學經驗成績優良者,得申請登記為特殊教育學
校(班)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同科目技術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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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所稱之技藝訓練科目如左:
一、綜合工。
二、鐘錶修護。
三、雕刻。
四、服飾縫製。
五、食物烹調。
六、按摩。
七、美容美髮。
八、打字。
九、鋼琴調音。
十、其他類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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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高級職業學校專業學科教師資格,未修習第八條第二款所定特殊教
育學分,或具有幼稚園(班)教師資格,未修習第十一條所定特殊教育
學分,或具有第十二條所定資格,未符合同條所定應具有之本科教學經
驗或應修習之特殊教育學分,而應聘(派)任教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得視實際需要准以試用教師登記,試用期間以五年為限,試用期滿未取
得合格教師資格者,不得續聘(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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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本辦法規定登記合格之教師,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教
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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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登記合格之教師,脫離教學工作連續十年以上者如重任教師時,必須
重行申請登記。
經登記合格之教師轉任其他省市教師時,應向所轉入省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另行申請登記。但經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教師證書相互通用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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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校(班)、特殊幼稚園(班)應依據實際需要進用左列專業
人員為特殊教育專業教師:
一、心理諮商人員。
二、語言訓練人員。
三、定向行動人員。
四、聽能訓練人員。
五、職能訓練人員。
六、運動機能訓練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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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相關學系(所)畢業,並曾修習相關類(組)專
門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得申請登記為特殊教育專業教師;其未修習專
門科目者,準用第十五條規定准予試用教師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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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特殊教育學校(班)、特殊幼稚園(班),應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
特殊教育專業教師,其任用之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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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特殊教育各類教師應修習之特殊教育科目及專門科目之名稱
及學分規定如附表。
本辦法所定普通學科及專業學科之名稱,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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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七冊 103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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