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條文關聯

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名額均應在法定名額內,其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
或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地方律師公會應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
    監事三人至七人,由會員或會員代表中選之。」,爰配合修正「監事
    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為「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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