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認律師有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情事,或認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本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情事,而應付懲戒者,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申
請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或律師公會移付懲戒。
前項申請,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或律師公會認為不應
移付懲戒時,應具理由通知當事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爰修正本條所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有關外國法事務律師懲戒之應遵循規定,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
定係準用本法第八章有關我國律師懲戒相關規定,故準用本法第七十
六條後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及各律師公會皆可
將外國法事務律師移付懲戒(依修正前本法第四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僅
外國法事務律師所屬律師公會,得將其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而
不包括上開各級檢察署),爰將第一項有關當事人申請我國律師懲戒
及第二項有關當事人申請外國法事務律師懲戒之規定,合併為一項規
定,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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