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期間,復受其他停止執行職
務處分者,該在後處分之執行期間,自在前處分執行完畢後,起算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一百零五條本文規定懲戒處分於決議確定後生效,故有關停止
執行職務懲戒處分之起訖日期,原係自該處分決議確定日後即行起算
,惟如律師於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期間,復受其他確定之停止執行職
務處分,因在前之停職處分尚在執行中,在後之停職處分尚無同時執
行之可能,爰明定此情形,應於在前之停止執行職務處分執行完畢後
,始行接續起算在後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起訖期間。
三、律師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其移付
懲戒、懲戒處分、審議程序、覆審程序及再審議程序準用第八章之規
定。」故倘外國法事務律師受二個以上停止執行職務懲戒處分時,亦
應有本條之適用,爰將外國法事務律師亦納入本條規範,俾資周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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