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條文關聯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每三年繳驗仍具原資格國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最近六
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及繳納證書費,向本部申請換發執業許可證。
本部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令外國法事務律師繳驗前項證明文件。
本部於換發新執業許可證後,應將舊執業許可證註銷,並定期列表公告作
廢。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證之作廢公告,需本部核准換發新許可證
    後始須為之,未必能按月列表,且目前亦無須送登行政院公報,爰修
    正第三項,配合現行實務公告作業,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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