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條文關聯

報請補發或換發律師證書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律師證書或其已滅失、遺失之聲明。
三、繳納證書費用之證明。
四、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就申請補發或換發律師證書所應檢具之文件於各款分別列明,並酌作
    文字修正。
三、因律師證書遺失、滅失或毀損者,本部於補發或換發後,依第五條規
    定皆會定期列表公告作廢,且本部之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
    亦會顯示其為補發或換發之證書,上開方式已具有相當之對外公示性
    ,加諸現行條文要求證書遺失、滅失者,須於報紙刊登原證書作廢之
    聲明,其公示效果有限,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
四、增列第二款,因申請補發或換發證書者,如不繳回原證書予本部,仍
    須向本部檢具原證書,再由本部於原證書上登載「註銷或作廢」字樣
    後再行返還,以避免外界認律師得同時持有二以上有效之律師證書,
    致生爭議,至於如無法向本部檢具原證書時,該律師則應提供該證書
    已滅失、遺失之聲明,俾資周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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