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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妥適處理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後,軍法機關移送檢察機關之刑事案件,爰訂
    定本注意事項。

二、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外,應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三、前項所稱陸海空軍刑法之特別法,依下列原則認定之:
  (一)凡法律有刑罰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亦有規定或類似之規定者,不
        論中華民國刑法及其特別法有無規定,該法為陸海空軍刑法之特
        別法。
  (二)凡法律有刑罰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無規定而中華民國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規定者,該法為中華民國刑法之特別法。
  (三)凡法律有刑罰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及中華民國刑法均無規定,
        如該法明定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審判或有加重規定者,該法為陸
        海空軍刑法之特別法。未明定者,該法為中華民國刑法之特別法
        。

四、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軍法機關移送司法機關之現役軍人所
    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刑事案件,其性質為因偵查、審判
    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非屬審判權有無問題,各檢察機關之處理
    方式如下:
  (一)偵查中案件: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查。
  (二)審判中案件: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實行公訴。
  (三)執行案件: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四)非常上訴案件: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處理。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要點相關規定之「法
院」等文字,俾符合審檢分隸原則。

五、前項所稱偵查中案件,指經軍事檢察官開始偵查,尚未偵查終結之案
    件。所稱執行案件,指判決有罪確定後,尚未由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
    ,或已由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

六、檢察官辦理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應注意軍事審判法第三十四條「犯罪
    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規定。

七、各檢察機關對軍法機關移送刑事案件之受理標準如下:
  (一)偵查中案件,除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及殘害人群治罪條
        例案件,應由該管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受理外;其他案件,
        一律由該管地方檢察署受理。對於聲請再議尚未終結之案件,由
        該管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受理。
  (二)偵查中人犯在押者:以被告所在地之該管檢察署為受理移送機關
        。
  (三)偵查中人犯未在押者:以被告犯罪地之該管檢察署為受理移送機
        關。
  (四)經有罪判刑確定尚未執行之案件:應視有無人犯在押,分別依(
        二)、(三)之方式處理。
  (五)已在軍事監獄執行之受刑人  (含保安處分受處分人):應由受
        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並由受刑人所
        在地之監獄受理移監後接續執行。受刑人已因假釋出監者,其保
        護管束之執行,以該假釋中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為受理移
        送機關;各假釋中受刑人之原服刑資料,仍須移送原服刑所在地
        之監獄列管。假釋中之受刑人因撤銷假釋後未到案執行被通緝者
        ,仍以原服刑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為受理移送機關。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要點相關規定之「法
院」等文字,俾符合審檢分隸原則。

八、各檢察機關受理軍法機關移送之刑事案件,其分案及報結等行政事宜
    應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辦理。

九、對於軍事檢察機關所移送羈押中之被告及該案卷證資料,經檢察官受
    理後如認被告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者,應於受理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該
    管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或受刑人在移送前之羈押或執行期間,應分別
    合併計入檢察機關之羈押或執行期間,不得更新計算。對於執行中之
    受刑人,受移送之監獄應參考軍法機關所移交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
    有關文件照原級編列,並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各地方檢察署於接受原軍事檢察機關通緝中之案件後,應於九十年十
    月二日零時起接續發布通緝,其追訴權時效或行刑權時效期間應合併
    計算。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要點相關規定之「法
院」等文字,俾符合審檢分隸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