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軍法機關移送司法機關之現役軍人所
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刑事案件,其性質為因偵查、審判
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非屬審判權有無問題,各檢察機關之處理
方式如下:
(一)偵查中案件: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查。
(二)審判中案件: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實行公訴。
(三)執行案件: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四)非常上訴案件: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處理。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要點相關規定之「法
院」等文字,俾符合審檢分隸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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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檢察機關對軍法機關移送刑事案件之受理標準如下:
(一)偵查中案件,除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及殘害人群治罪條
例案件,應由該管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受理外;其他案件,
一律由該管地方檢察署受理。對於聲請再議尚未終結之案件,由
該管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受理。
(二)偵查中人犯在押者:以被告所在地之該管檢察署為受理移送機關
。
(三)偵查中人犯未在押者:以被告犯罪地之該管檢察署為受理移送機
關。
(四)經有罪判刑確定尚未執行之案件:應視有無人犯在押,分別依(
二)、(三)之方式處理。
(五)已在軍事監獄執行之受刑人 (含保安處分受處分人):應由受
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並由受刑人所
在地之監獄受理移監後接續執行。受刑人已因假釋出監者,其保
護管束之執行,以該假釋中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為受理移
送機關;各假釋中受刑人之原服刑資料,仍須移送原服刑所在地
之監獄列管。假釋中之受刑人因撤銷假釋後未到案執行被通緝者
,仍以原服刑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為受理移送機關。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要點相關規定之「法
院」等文字,俾符合審檢分隸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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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地方檢察署於接受原軍事檢察機關通緝中之案件後,應於九十年十
月二日零時起接續發布通緝,其追訴權時效或行刑權時效期間應合併
計算。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要點相關規定之「法
院」等文字,俾符合審檢分隸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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