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軍法機關移送刑事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704519360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 第7點、第10點,並自107年5月25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立法總說明

「檢察機關辦理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軍法機關移送刑事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務部法九0檢字第00三九八
九號函訂定全文十點;並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實施。為配合法務部組織法
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本次再行修正相關
規定之文字,俾落實司法改革會議中關於打造中立、透明檢察體系之各級
檢察署名銜「去法院化」之決議。

法規異動

修正

四、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軍法機關移送司法機關之現役軍人所
    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刑事案件,其性質為因偵查、審判
    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非屬審判權有無問題,各檢察機關之處理
    方式如下:
  (一)偵查中案件: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查。
  (二)審判中案件: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實行公訴。
  (三)執行案件: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四)非常上訴案件: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處理。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要點相關規定之「法
院」等文字,俾符合審檢分隸原則。

七、各檢察機關對軍法機關移送刑事案件之受理標準如下:
  (一)偵查中案件,除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及殘害人群治罪條
        例案件,應由該管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受理外;其他案件,
        一律由該管地方檢察署受理。對於聲請再議尚未終結之案件,由
        該管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受理。
  (二)偵查中人犯在押者:以被告所在地之該管檢察署為受理移送機關
        。
  (三)偵查中人犯未在押者:以被告犯罪地之該管檢察署為受理移送機
        關。
  (四)經有罪判刑確定尚未執行之案件:應視有無人犯在押,分別依(
        二)、(三)之方式處理。
  (五)已在軍事監獄執行之受刑人  (含保安處分受處分人):應由受
        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並由受刑人所
        在地之監獄受理移監後接續執行。受刑人已因假釋出監者,其保
        護管束之執行,以該假釋中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為受理移
        送機關;各假釋中受刑人之原服刑資料,仍須移送原服刑所在地
        之監獄列管。假釋中之受刑人因撤銷假釋後未到案執行被通緝者
        ,仍以原服刑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為受理移送機關。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要點相關規定之「法
院」等文字,俾符合審檢分隸原則。

十、各地方檢察署於接受原軍事檢察機關通緝中之案件後,應於九十年十
    月二日零時起接續發布通緝,其追訴權時效或行刑權時效期間應合併
    計算。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要點相關規定之「法
院」等文字,俾符合審檢分隸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