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七十四條已刪除,授權訂定國營鐵路機構辦理附屬事業相關子
法之條文業已移列至第二十一條二項,爰修正本規則之授權依據。至
於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部分,則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授
權規定,訂定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規則。
二、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
辦理下列附屬事業:(一)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二)鐵路
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三)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四
)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製造。(五)培養、繁榮
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前項國營鐵路機構得辦
理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督導視察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爰配合法規名稱及規範對象之修正
,將本規則授權依據修正為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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