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鐵路機構經核准辦理附屬事業者,其附屬事業之會計應依相關法令、
會計制度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配合前條刪除,修正條次。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將「鐵路機構」修正為「國營鐵路機構」、「經營」修正為「辦理」
。
三、另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三條雖分別規定「國營鐵路之會計,依鐵
路會計制度之規定」、「國營、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會計制度,應依
相關法令、會計制度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擬訂,報交通部核定」
,惟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另授權規定「前項國營鐵路機構得辦理附屬事
業之…、會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就鐵路
機構本身與其附屬事業之會計規定,依法顯然有意區別,爰依前揭授
權,就國營鐵路機構附屬事業之會計所應遵循之規範,於本條另為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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