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1月20日

所有條文

  為提供國內外大眾傳播媒體新聞服務,擴大國際新聞報導,促進國際新
  聞交流,辦理國家新聞通訊業務,特設中央通訊社(以下簡稱本社),
  並制定本條例。

  本社為財團法人,由中央政府捐助新臺幣一千萬元為創立基金,其設置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社之任務如左:
  一、辦理國內外新聞報導業務,服務大眾傳播媒體。
  二、辦理國家對外新聞通訊業務,促進國際對我國之瞭解。
  三、加強與國際新聞通訊合作,增進國際新聞交流。

  本社之經費來源如左:
  一、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機關、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本社成立前原中央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國有財產,得由本社繼續
  使用,其須整修或擴建時,應徵求政府同意。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第五條規定新增。
  三、改制後之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有必要繼續使用原中央通訊社股份
      有限公司之國有財產,以利業務正常運作,但因受國有財產法等相
      關法令的限制,中央社卻無法使用原中央社之國有財產,因此增列
      第四條之一條文,以解決困境,俾有助於社務發展。

  本社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均由行政院
  院長就左列人員遴聘之:
  一、對大眾傳播富有研究之專長、學者。
  二、大眾傳播事業人員。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董事,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二分之一。

  本社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均由行政院
  院長就左列人員遴聘之:
  一、對大眾傳播富有研究之專長、學者。
  二、大眾傳播事業人員。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監事,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監事總額二分之一。

  董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
  人數二分之一。
  董事、監事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業務時應予解聘,其所遺缺額
  ,由行政院院長依前兩條規定補聘之。
  補聘之董事、監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止。

  董事、監事除董事長及常務監事外,均為無給職;但開會時得酌支交通
  費。

  本社置社長一人,由董事會遴聘,綜理社務;置副社長一人至二人,承
  社長之命,襄助社務;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社組織編制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社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每會計年度開始前,本社應擬訂工作計畫,編列預算報請董事會通過後
  ,轉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年度終了,應將工作成果及收支決算
  提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本社捐助章程由董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本社因情事變更,不能達到本條例設置目的時,得解散之;解散後依法
  清算,其財產歸屬於國庫。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