諮商團隊應向意願人及參與者為下列之說明:
一、意願人依本法擁有知情、選擇及決定權。
二、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應符合之特
定臨床條件。
三、預立醫療決定書之格式及其法定程序。
四、預立醫療決定書之變更及撤回程序。
五、醫療委任代理人之權限及終止委任、當然解任之規定。
諮商機構應就諮商之過程作成紀錄,並經意願人及參與者簽名;其紀錄應
併同病歷保存。
諮商機構於完成諮商後,應於決定書上核章交予意願人。但經諮商團隊判
斷意願人具有心智缺陷而無意思能力,或非出於自願者,依本法第九條第
三項規定,不得為核章證明。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諮商團隊應向意願人及參與者說明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但
不限於自主權利、醫療照護選項、醫療決定書之簽署或變更之法律要
件及程序、醫療委任代理人之權限及委任、解任規定。
二、為確保意願人權益,減少爭議,於第二項明定諮商過程應作成紀錄並
經意願人及參與者簽名後,併同病歷保存。諮商機構應依本法第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預立醫療決定書上完成核章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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