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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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立法理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
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不得為醫療
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四項規定:「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
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本準則訂定依據。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
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
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立法理由〕
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以傳達訊息之
相互關聯意義及整體表現為綜合判斷。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
一、與事實不符。
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
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
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立法理由〕
化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為虛偽或誇大之認定。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依其種類及品目範圍或成分,使用附件
二例示所列通常得使用之詞句,或附件三例示所列成分之生理機能詞句,
認定為未涉及虛偽或誇大。
〔立法理由〕
定明化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通常得使用之詞句,或對應成分可使用
之詞句。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化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
一、涉及預防、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或如附件四
    所列之其他醫療效能詞句。
二、涉及藥品或醫療器材之效能或同等意義詞句。
〔立法理由〕
一、參照藥事法第六條第二款藥品定義:「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
    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訂定化粧品標示、宣傳或廣
    告內容為醫療效能之認定。
二、有關疾病之定義,以 ICD國際疾病分類為準。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準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