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本基金之收繳及墊償等業務,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
辦理;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必要時,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勞保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繳及保管事宜,應訂定相關作業規範,提經管理
委員會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本基金運用之監理,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之。

本基金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二.五按月提繳。

勞保局每月計算各雇主應提繳本基金之數額繕具提繳單,於次月底前寄送
雇主,於繳納同月份勞工保險費時,一併繳納。
前項提繳單,雇主於次月底前未收到時,應按上月份提繳數額暫繳,並於
次月份提繳時,一併沖轉結算。

雇主對於提繳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勞保局申述理
由,經勞保局查明確有錯誤者,於計算次月份提繳金額時沖轉結算。

雇主提繳本基金,得依法列支為當年度費用。

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
雇主欠繳本基金,嗣後已補提繳者,勞工亦得申請墊償。
〔立法理由〕
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後,勞工得申請墊償之項目擴增為工資
、退休金及資遣費,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
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
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
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
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
〔立法理由〕
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勞工得申請墊償之項目擴增為工資、
退休金及資遣費,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
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勞保局於勞工依前項規定請求墊償時,經查證仍未能確定積欠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金額及工作年資者,得依其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投
保年資認定後,予以墊償。
〔立法理由〕
一、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後,勞工得申請墊償之項目擴增為
    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爰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二、按積欠工資墊償實務上屢有事業單位確有積欠工資之事實,惟雇主於
    歇業後行蹤不明,致勞工無法取得雇主積欠工資之金額證明文件,為
    保障勞工權益,爰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七
    八勞動二字第00八四七號函解釋,配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
    修正後,勞工得申請墊償之項目擴增為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爰增
    訂第二項條文內容,以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投保年資認定
    後予以墊償。

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備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之:
一、請求墊償項目、金額及勞工名冊。
二、第八條或前條所定證明文件。
三、墊償收據。
前項之申請應一次共同為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後,勞工得申請墊償之項目擴增為工資
、退休金及資遣費,爰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勞工故意隱匿事實或拒絕、妨礙查詢,或為不實之舉證或證明文件者,不
予墊償。

勞工請求墊償,勞保局應自收件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如需會同當地主管機
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調查該事業單位有關簿冊、憑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及其他相關文件後核辦者,得延長二十日。
〔立法理由〕
一、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後,勞工得申請墊償之項目擴增為
    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爰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二、另墊償項目增加退休金及資遣費,為確認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未獲清
    償  之金額、平均工資及工作年資等資料,須調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給付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等相關文件,爰將核辦時限延長為二十日
    。

勞工對勞保局之核定事項有異議時,得於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
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
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並得向雇主、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
請求於一定期間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金
融機構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
雇主欠繳基金者,除追繳及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鍰外,並自墊付日
起計收利息。
〔立法理由〕
一、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後,勞工得申請墊償之項目擴增為
    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後,提升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受償順序。又勞工保險局先以墊償基金墊償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
    債權後,取得對雇主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其債
    權範圍、內容及受償順序與原來私法上之債權相同,皆應適用本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爰酌修相關文字。

本基金之墊款,應直接發給勞工;勞工死亡時,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
順位交其遺屬領取,無遺屬者,撤銷其墊償。
前項墊款由遺屬請領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載有勞工本人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請領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三、請領人及勞工非同一戶籍者,其證明身分關係之相關戶口名簿影本或
    其他相當證明文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二人以上者,應委任一名遺屬代表請領全部墊款,並負
責分配之。
第一項之墊款,匯入勞工本人或其遺屬指定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
國外匯款手續費,由本基金編列之行政事務費項下支應。
〔立法理由〕
一、為使本辦法體例一致,參酌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
    規定,並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擴大墊償之範圍為工資、退休金及資遣
    費,爰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二、現行墊償實務作業,對於勞工死亡由其遺屬請領墊款時,須由申請人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核,以確認勞工遺屬請領資格;另依本法第五十
    九條第四款遺屬同一順位有二人以上者,應委任一名遺屬代表請領全
    部墊款並負責分配之。惟以上作法均未有明定,為使遺屬請領人有所
    依循,避免遺屬請領人有數人引發請領及分配爭議,爰增列第三項條
    文。
三、現行國內匯款手續費係由各金融機構吸收;惟國外匯款手續費未明定
    支付對象。復依照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七十九次會議決議
    :有關積欠工資墊償款如匯入勞工指定之本人國外帳戶時,有關國外
    匯款手續費,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編列之行政事務費項下支應,並請
    業務單位研議是否於本辦法增訂相關規定。爰增列第四項條文。

勞保局或雇主為勞工辦理墊償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立法理由〕
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後,勞工得申請墊償之項目擴增為工資
、退休金及資遣費,爰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本基金孳息收入,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免徵所得稅。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基金有關業務,依有關稅法規定免繳稅捐。
勞工請領墊款之收據,依印花稅法有關規定免徵印花稅。
勞保局於墊償時,應依法代為扣繳墊款之所得稅;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
理人償還墊款時,不再重複扣繳。
〔立法理由〕
一、配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後,勞工得申請墊償之項目擴增
    為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爰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二、為使本辦法體例一致,參酌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
    規定,並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擴大墊償之範圍為工資、退休金及資遣
    費,爰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基金業務,其每年所需行政經費,應編列預算
,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由本基金孳息支應
。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於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
    或投資支出之用。
三、購買上市公司股票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購買調節本基金經常收支所需票券或債券。
前項第三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三十。
管理委員會得請基金運用局就年度基金運用情形列席報告。
本基金之收益,除前條規定支應行政經費外,應併入本基金運用。

勞保局應於每年度結束後編具業務報告,並分別按月將下列各報表請管理
委員會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繳事業單位及勞工人數統計表。
二、本基金收繳及墊償會計報表。
三、本基金概況表。

勞保局取得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債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債權之全
部或一部,得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予呆帳損失列
支:
一、債務人因逃匿或行蹤不明,無從追償者。
二、取得債務人確已無力清償墊款之證明文件或法院債權憑證者。
三、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而未獲清償之墊款,並取得和解證明者。
四、可償還之金額不敷追償費用者。
五、依有關法令規定雇主可免除其清償債務責任。
〔立法理由〕
一、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後,勞工得申請墊償之項目擴增為
    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爰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二、配合公文直式橫書而為文字修正,將現行條文「左列」文字,修正為
    「下列」。
三、餘酌作修正。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分別定之。

本基金開始提繳及墊償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