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4013071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至第10條、第12條、第14條至第17條、第2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動條件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5年2月21日內政部臺內勞字第3785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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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5年6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動二字第 122324號令修正發 布第3條、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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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9年2月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十九勞動二字第0004492號令 發布修正發布第 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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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90年10月2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九十勞動二字第0050538號令 修正發布第 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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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0930065278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第7條、第13條、第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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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 0960130771號令修正 發布第1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 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 1項序文、 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第2項、第 4項、第18 條、第20條序文、第21條序文、第22條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 項,自103年2月17日起,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收繳、墊償業務,改由「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 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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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30132563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7條至第20條、第2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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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4013071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至第10條、第12條、第14條至第17條、第21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七十五年二
月二十一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七次修正,最後一次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
日修正施行。茲因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
正公布,其第二十八條修正條文,擴大現行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
包括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因應勞動基準法之修正,並使本辦法更臻
周全,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勞動基準法修正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勞工得申請墊償之項目增
    加退休金及資遣費,爰酌修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
    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
    七條及第二十一條)
二、為使勞工權益即時獲得保障,增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
    局)得先予以墊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延長勞保局辦理墊償核辦期間至二十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提升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受償
    順序。又勞保局先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
    債權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其債權範圍
    、內容及受償順序與原來勞工私法上之債權相同,爰酌修相關文字。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增訂遺屬請領墊款應備文件及國外匯款手續費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編
    列之行政事務費項下支應。(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配合公文直式橫書,將現行條文「左列」文字,修正為「下列」文字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
雇主欠繳本基金,嗣後已補提繳者,勞工亦得申請墊償。
〔立法理由〕
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後,勞工得申請墊償之項目擴增為工資
、退休金及資遣費,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
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
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
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
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
〔立法理由〕
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勞工得申請墊償之項目擴增為工資、
退休金及資遣費,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
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勞保局於勞工依前項規定請求墊償時,經查證仍未能確定積欠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金額及工作年資者,得依其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投
保年資認定後,予以墊償。
〔立法理由〕
一、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後,勞工得申請墊償之項目擴增為
    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爰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二、按積欠工資墊償實務上屢有事業單位確有積欠工資之事實,惟雇主於
    歇業後行蹤不明,致勞工無法取得雇主積欠工資之金額證明文件,為
    保障勞工權益,爰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七
    八勞動二字第00八四七號函解釋,配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
    修正後,勞工得申請墊償之項目擴增為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爰增
    訂第二項條文內容,以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投保年資認定
    後予以墊償。

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備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之:
一、請求墊償項目、金額及勞工名冊。
二、第八條或前條所定證明文件。
三、墊償收據。
前項之申請應一次共同為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後,勞工得申請墊償之項目擴增為工資
、退休金及資遣費,爰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勞工請求墊償,勞保局應自收件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如需會同當地主管機
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調查該事業單位有關簿冊、憑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及其他相關文件後核辦者,得延長二十日。
〔立法理由〕
一、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後,勞工得申請墊償之項目擴增為
    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爰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二、另墊償項目增加退休金及資遣費,為確認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未獲清
    償  之金額、平均工資及工作年資等資料,須調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給付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等相關文件,爰將核辦時限延長為二十日
    。

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
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並得向雇主、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
請求於一定期間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金
融機構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
雇主欠繳基金者,除追繳及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鍰外,並自墊付日
起計收利息。
〔立法理由〕
一、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後,勞工得申請墊償之項目擴增為
    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後,提升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受償順序。又勞工保險局先以墊償基金墊償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
    債權後,取得對雇主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其債
    權範圍、內容及受償順序與原來私法上之債權相同,皆應適用本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爰酌修相關文字。

本基金之墊款,應直接發給勞工;勞工死亡時,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
順位交其遺屬領取,無遺屬者,撤銷其墊償。
前項墊款由遺屬請領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載有勞工本人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請領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三、請領人及勞工非同一戶籍者,其證明身分關係之相關戶口名簿影本或
    其他相當證明文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二人以上者,應委任一名遺屬代表請領全部墊款,並負
責分配之。
第一項之墊款,匯入勞工本人或其遺屬指定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
國外匯款手續費,由本基金編列之行政事務費項下支應。
〔立法理由〕
一、為使本辦法體例一致,參酌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
    規定,並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擴大墊償之範圍為工資、退休金及資遣
    費,爰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二、現行墊償實務作業,對於勞工死亡由其遺屬請領墊款時,須由申請人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核,以確認勞工遺屬請領資格;另依本法第五十
    九條第四款遺屬同一順位有二人以上者,應委任一名遺屬代表請領全
    部墊款並負責分配之。惟以上作法均未有明定,為使遺屬請領人有所
    依循,避免遺屬請領人有數人引發請領及分配爭議,爰增列第三項條
    文。
三、現行國內匯款手續費係由各金融機構吸收;惟國外匯款手續費未明定
    支付對象。復依照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七十九次會議決議
    :有關積欠工資墊償款如匯入勞工指定之本人國外帳戶時,有關國外
    匯款手續費,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編列之行政事務費項下支應,並請
    業務單位研議是否於本辦法增訂相關規定。爰增列第四項條文。

勞保局或雇主為勞工辦理墊償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立法理由〕
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後,勞工得申請墊償之項目擴增為工資
、退休金及資遣費,爰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本基金孳息收入,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免徵所得稅。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基金有關業務,依有關稅法規定免繳稅捐。
勞工請領墊款之收據,依印花稅法有關規定免徵印花稅。
勞保局於墊償時,應依法代為扣繳墊款之所得稅;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
理人償還墊款時,不再重複扣繳。
〔立法理由〕
一、配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後,勞工得申請墊償之項目擴增
    為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爰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二、為使本辦法體例一致,參酌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
    規定,並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擴大墊償之範圍為工資、退休金及資遣
    費,爰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勞保局取得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債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債權之全
部或一部,得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予呆帳損失列
支:
一、債務人因逃匿或行蹤不明,無從追償者。
二、取得債務人確已無力清償墊款之證明文件或法院債權憑證者。
三、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而未獲清償之墊款,並取得和解證明者。
四、可償還之金額不敷追償費用者。
五、依有關法令規定雇主可免除其清償債務責任。
〔立法理由〕
一、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後,勞工得申請墊償之項目擴增為
    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爰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二、配合公文直式橫書而為文字修正,將現行條文「左列」文字,修正為
    「下列」。
三、餘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