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適用於從事高架作業之有關事業。

  本標準所稱高架作業,係指雇主使勞工從事之下列作業:
  一、未設置平臺、護欄等設備而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高度在二公尺以上者。
  二、已依規定設置平臺、護欄等設備,並採取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其高度在五公尺
      以上者。
  前項高度之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露天作業場所,自勞工站立位置,半徑三公尺範圍內最低點之地面或水面起至勞工立
      足點平面間之垂直距離。
  二、室內作業或儲槽等場所,自勞工站立位置與地板間之垂直距離。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架作業時,應減少工作時間。每連續作業二小時,應給予作業勞工下列
  休息時間:
  一、高度在二公尺以上未滿五公尺者,至少有二十分鐘休息。
  二、高度在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至少有二十五分鐘休息。
  三、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至少有三十五分鐘休息。

  前條所定休息時間,雇主因搶修或其他特殊作業需要,經採取相對減少工作時間或其他保
  護措施,得調整之。

  雇主應使作業勞工於安全設施良好之地面或平臺等處所休息。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高架作業時,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實施勞工健康檢查及管理
  。

  勞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使其從事高架作業:
  一、酒醉或有酒醉之虞者。
  二、身體虛弱,經醫師診斷認為身體狀況不良者。
  三、情緒不穩定,有安全顧慮者。
  四、勞工自覺不適從事工作者。
  五、其他經主管人員認定者。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